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53 號
訴願人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1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市新店區之工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司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2 年 3 月 22 日北
環空字第 1021484771 號函准予設置楊○龍(下稱楊君)擔任該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
專責人員。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8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查獲楊君兼
任高雄廠協理,未專職該廠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業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協理一職只是形式上編制於總公司組織架構,工廠並無協
理編制,8 月 28 日當天楊君只是上洗手間後暫時外出至七張站接人,確實在台
北上班,且本公司於三鶯並無據點,監工之事子虛烏有。楊君已屆 60 歲,非時
下年輕人可身兼數職,本公司體恤楊君辛勞,已於 106 年 9 月 7 日申請註
銷楊君空污專責人員,並已獲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
061875033 號函核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6 年 8 月 28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新店工廠稽查
,當日楊君未在現場,經現場人員表示,楊君至新設三鶯廠監工,且確實擔任高
雄廠協理一職,此有訴願人新店廠員工濮陽恩典簽認無誤,對照環訓所電話查證
及本局現場確認狀況可知,楊君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訴願人新店
廠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業務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述顯係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第 1 項)。…專責單位或
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完成
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5 條
:「依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勞
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
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無關之工作。但具備第 2
條資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三、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8 日許派員前往稽查,查獲楊君兼任高雄廠
協理,未專職該廠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業務,此有稽查紀錄(編號:04-A-0905224
)、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
第 3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協理一職只是形式上編制於總公司組織架構,工廠並無協理編制,
稽查當天楊君只是上洗手間後暫時外出至七張站接人,確實在台北上班,且訴願
人於三鶯並無據點,監工之事子虛烏有云云。惟查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保護人員訓練所 106 年 8 月 17 日環訓輔字第 1060016971 號函說明三略謂
:「依楊君合格證書申請案所載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自 95 年 12 月 1 日起擔
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一職(地址:高雄市○○區○○○路 1200 號、電
話:00-000000 ),…本所於 106 年 8 月 16 日電洽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君未果,據該公司同仁表示楊君平均每週 3 天至該公司處理公務。」,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8 日派員稽查,亦經現場人員表示,楊君至新設
三鶯廠監工,且確實擔任高雄廠協理一職,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28
日之現場稽查記錄在卷可稽。既楊君未專職訴願人所屬新店廠空氣污染防制相關
業務之情節,業經二機關分別查證無誤,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罰,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一節,因本案事
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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