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51 號
訴願人 施○良即北○機車行
代理人 李○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777886 號函、106 年 10 月 20 日新北環空
字第 10620779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777886 號函,不受理;其
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6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設
機車排氣檢驗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0
1093460 號函,同意訴願人申請籌設許可,並請訴願人依新北市 106 年度機車排氣
檢驗站新設申請計畫第 4 點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事宜。
嗣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檢驗站認可證,原處分機關則派
員於 106 年 8 月 29 日至現場會勘,惟因申請圖說面積與現場不符、及營業面積
有占用騎樓等情形,遂以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777886 號函,請
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9 日前完成補正。後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
關依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06 年 1
0 月 2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2077944 號函駁回申請,並隨文檢還申請表。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申請籌設及認可過程中,均未抽換文件,既已通過籌設許可,何來登
載不符。依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所示,營業面積 35 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 6 平方公
尺以上等,僅提到營業面積須 35 平公尺以上,並未提及營業面積計算方式,
本車行建物所有權狀為 38.76 平方公尺,雖含騎樓,但並無相關法令明文禁
止不得計算為營業面積,符合營業面積 35 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
(二)訴願人早於 106 年 6 月 26 日獲處分機關以新北環空字第 1061093460 號
函同意進行機車排氣檢驗站籌設許可,訴願人信賴該函,依據處分機關所頒新
北市機車排氣檢驗站許可審查原則,當接獲同意籌設許可後,始能進行招牌製
作,添購檢測動線標示、架設監控攝影機等,訴願人認處分機關同意籌設許可
乃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投入大筆資金進行
籌設,並依限進行認可作業,未料原處分機關對審查條件態度反復,駁回訴願
人之籌設案,致訴願人損失慘重,需以借貸度日,處分機關所為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所定。部分既存定檢站中雖與訴願人設置情
形類似(總面積雖符合規定,但仍含騎樓),處分機關雖同意准予其續執行排
氣檢驗營業項目,顯見處分機關對於營業面積計算方式因人而異,對不同機車
業有差別待遇。
(三)有關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認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一節,訴願人於 1
06 年 6 月 6 日提出之籌設許可中,除填列營業面積為 38.26 平方公尺
外,尚需檢附建物所有權狀等,供處分機關審查(建物所有權狀已載明,總面
積為 38.76 平方公尺,含騎樓),方能通過處分機關嚴密之審查,致訴願人
獲得處分機關所稱籌設許可之行政處分,非如處分機關指述之「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然處分機關明知並無相關法令明文禁止騎樓不得計算為營業
面積,竟不思如何妥適處理本案,除事後極力掩飾其審查不實及態度反復,致
人民權益受損,除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外,另請處分機關給予損失補償等語
。
二、答辯意旨補充答辯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6 日以北昌字第 1060606001 號函向本局申請
設立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本局原於 106 年 6 月 26 日以新
北環空字第 1061093460 號函回覆其籌設許可,惟 106 年 8 月 29 日派員
至該機車行勘查時有未符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規
定之情事。本局於 106 年 9 月 8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061777886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0 月 9 日前完成補正,嗣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前完成
補正,本局遂依本辦法第 5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檢驗站申請。
(二)訴願人於申請檢驗站籌設許可時於申請及審核表登載營業面積為 38.26 平方
公尺,逕行將系爭騎樓作為營業場所作業場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訴願人涉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作成行政處分者,使其受益,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本局依同法第 117 條規
定,依職權撤銷前處分。又因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亦不符同法
第 120 條應予以損失補償之要件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777886 號函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
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01093460 號函,同意訴願人申請籌設許
可,並請訴願人依新北市 106 年度機車排氣檢驗站新設申請計畫第 4 點規
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事宜。嗣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檢驗站認可證,原處分機關則派員於 106 年 8
月 29 日至現場會勘,惟因申請圖說面積與現場不符、及營業面積有占用騎樓
等情形,未符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之規定,遂以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7
7788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9 日前完成補正。經核上開系爭號
函係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申請事項尚有不符,而通知訴願人補正,尚未對該申
請案為准駁之處分,核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行政程
序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聲
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2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2077944 號函部分:
(一)按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一、機車業:…(五)營業面積 35 平
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 6 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文件。」、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
驗站籌設許可文件後,應於 30 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
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50 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
應於 10 日內核發同意籌設之通知。」、第 6 條:「經同意籌設之機車排氣
檢驗站,應於同意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籌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一、申請表。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籌設證明文件。三、具領有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
訓練合格證書檢驗人員之證明文件。四、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及
電腦設備一套以上配備之證明文件。其中電腦及周邊設備之項目及規格如下:
(一)中央處理器:IntelPentium42.4GHz 同等規格以上。(二)記憶體:1G
B 以上。(三)作業系統:Window 同等規格以上。(四)網路頻寬:下載 2
M 及上傳 256K 以上,且專線專用。(五)顯示器:19 吋以上。(六)拍攝
裝置:足以清晰拍攝機車車牌。(七)喇叭裝置:足以清晰播放電腦軟體語音
。五、現場完工證明文件。」、第 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
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後,應於 30 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50 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
規定者,應於 10 日內核發認可證,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二)再按新北市 106 年度機車排氣檢驗站新設申請計畫第 4 點:「四、審查程
序:採二階段辦理,先取得同意籌設通知後,再進行認可證取得審查作業,經
審查核可後再核發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始得進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
)籌設階段(第一階段):1 、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籌設許可文件後,由
本局組成審查小組檢視書面資料所提申請資格、各項申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
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局即通知申請業者限期補正(以一次為限
);屆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2 、未能通過書面審查之業者,本局將函知業
者未通過原因。3 、確認取得新設機車排氣檢驗站資格之業者,本局於 15 日
內核發同意籌設通知。(二)認可證取得審查階段(第二階段):1 、受理申
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文件後,由本局檢視書面資料所提各項申請資料是否
符合規定,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局即通知申請業者限期補正(
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2 、未能通過書面審查之業者,本
局將函知業者未通過原因。3 、確認書面審查無誤後 45 日內,由本局組成審
查小組依「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認可證現勘評分表進行現場勘
查;提送資料與現況不符或疑義者,本局將以公文通知業者限期 7 日內提出
說明,逾期則取消本次申請設立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資格。4 、經現場勘查符合
規定之業者,本局將於勘查後 15 日內核發認可證。」。
(三)卷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以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01093460 號函,同意訴
願人申請籌設許可,並請訴願人依新北市 106 年度機車排氣檢驗站新設申請
計畫第 4 點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事宜。嗣訴願人
於 106 年 7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檢驗站認可證,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6 年 8 月 29 日至現場會勘,惟因申請圖說面積與現場不符、及營業面積
有占用騎樓等情形,遂以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777886 號
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9 日前完成補正。後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
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申請,並隨文檢還申請表,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且並無相關法令明文禁止騎樓不
得計算為營業面積,訴願人信賴籌設許可函,即投入大筆資金進行添購設備等
,未料原處分機關對審查條件態度反復,駁回訴願人之籌設案,致訴願人損失
慘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等語。惟就設置定檢站
騎樓面積得否納入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所指營業
面積之疑義,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12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10600999
64 號及 107 年 4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70022160 號函略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82 條規定、交通部 98 年 6 月 26
日交路字第 0980038742 號函釋,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不可利用…
為工作場所,是以,騎樓所占面積不應列入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營業面積計算。
而訴願人於新北市政府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籌設申請及審核表之
營業場地面積,即填寫 38.26 平方公尺,並未扣除騎樓面積,應有違誤;況
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者,恐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有效落實
所轄檢驗站之合法性,原處分機關亦不應許可得將騎樓納入營業場所。又其他
既存定檢站,如扣除騎樓面積後,營業面積已符合規定,而處分機關予以同意
,難謂有差別待遇或與本案之情形相同。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申請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
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
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為具體信賴行
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首揭規定,就新設檢
驗站之申請案係採二階段辦理,可分籌設階段與許可證審查階段,本案訴願人
已取得同意籌設許可通知(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01093460 號
函),惟於許可證審查階段時,審查小組至現場勘查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事(即營業面積不足 35 平方公尺;訴願人於申請時檢附建物所有權狀,然於
籌設申及審核表未扣除騎樓面積,填寫錯誤資料),且該同意籌設許可並未因
此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其許可證審查階段或本申請案必獲核准之「信賴基礎
」,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駁回訴願人所請,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事
,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台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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