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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33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518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30、40、46、52、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37  號
    訴願人  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19116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11002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55  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前於民國(下同)10
5 年 8  月 12 日經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並經原處分機關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01188) ,限期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 24 時前
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 11 時許至該址執行複查,
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223mg/L(限
值 12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系爭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11002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 6,0
00  元罰鍰;並以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91165 號函依行為時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指派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王○存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罰鍰之計算實質上仍以「按日連續處罰」為計算之標準,此
    計算方式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以「稽查違規次數」為裁罰計算基準之規
    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雖為水污染防治法授權訂定,仍不應與
    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形式上或實質上相背離,主管機關雖曾解釋所謂「限期未改
    善應按次處罰」之點數以限期之日數計算解釋為係加重處罰之概念,但實質上仍
    以「按日連續處罰」為計算之標準,原處分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以及修正
    理由,實無從維持。退步言,縱認應以「限期之日數」為計算罰鍰之基準,應已
    限期日數中之工作日為計算方屬合理,就 18 日的假日應扣除方屬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6  月 12 日環署水字第 1060043
    745 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定有「限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之
    加重點數,其點數以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係加重處分而非屬按
    日連罰之概念,訴願人所提與修正理由相背等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本局於前次
    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時開立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
    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中載明訴願人應自 105  年 9  月 13 日至 105  年 12 
    月 12 日止完成改善,又該補正通知書係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故本次
    計算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為 59 日,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
    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
    :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
    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2  項)。」。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本
    案適用附表 1  如下:
三、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 3  條:「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3  項:「處分機
    關依前 2  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
    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
    資料,…。」。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 11 時許至該址執行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限期改善複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
    果:化學需氧量 223mg/L(限值 12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w-101690 )、檢驗報告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
    幀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未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爰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
    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訴願人 183  萬元 6,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罰鍰之計算實質上仍以「按日連續處罰」為計算之標準,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以「稽查違規次數」為裁罰計算基準之規定,無從維持
    。退步言,縱認應以「限期之日數」為計算罰鍰之基準,應以限期日數中之工作
    日為計算方屬合理,就 18 日的假日應扣除方屬合理云云。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106  年 6  月 12 日環署水字第 1060043745 號函釋略謂:「…二、考量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予以限期改善之目的,在於給予業者時間去改善違規行為
    ,維持廢水處理設施之穩定操作,避免再次發生污染事件。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定有『限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者』之加重點數,其點數以前次
    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其計算…目的係加重處分而非屬按日連罰之
    概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重複處分情形。」是主管機關於再次裁處時,自得就
    受處分人「經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之違規情節列為審酌裁罰內容之依據,而列
    為加重處罰之因素,要與訴願人所稱係「按日連續處罰」有別,亦與是否為工作
    日無涉。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三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於法並無違誤。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紀錄及檢測結果,以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183  萬元 6,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
    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62191165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王○存,如對該環境講習之
    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
    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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