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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31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135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30、40、46、52、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14  號
    訴願人  永○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30-106-11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63 之 2  號工廠,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7 日經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並經原處分機關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
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01222) ,限期於 106  年 2  月 6  日 24 時前改善完成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6  年 2  月 16 日 11 時 25 分許至該址執行複查,稽
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 78.4mg/L (限
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 109mg/L(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
第 3  條規定,以系爭 106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110002  號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3  萬 9,000  元罰鍰;並以 106  年 11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121979 號函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指派訴願
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吳○迦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106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110002  號裁處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就「未涉及實質污染
    、排放行為」、「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項定為裁罰減輕事項,依檢驗結果,生
    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僅些許逾越標準值,足徵本件未涉及實質污染,另訴願人
    亦配合稽查,原處分機關即應依上開事項減輕,然原處分就此未置一詞,顯然違
    法。又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3  日陳述意見表示:「經檢查後發現因廢水處
    理設備之管線部分阻塞,以致於沉澱槽沉澱效果不佳,導致放流水水質生化需氧
    量及化學需氧量超出放流水標準。」,是縱認訴願人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
    ,亦僅屬過失,原處分機關遽以重罰,顯違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稱其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一節,查本案違規態樣
    係屬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未符合「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減輕點
    數之要件,另本局已於「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項目予以減輕,訴願人所陳
    ,容有誤解。又訴願人既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橡膠製品製造業,依
    法負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政法上義務,然訴願人疏
    於採行有效防治措施,致排放之製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另查本案屬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之複查案件,本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所定附表三加重點數部分予以計算,業已考量訴願人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2  項)。」。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本
    案適用附表 1  如下:
三、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 3  條:「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
    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
    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3  項:「處分
    機關依前 2  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
    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
    關資料,…。」。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6  年 2  月 16 日 11 時 25 分許至訴願人工
    廠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複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
    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 78.4mg/L (限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 109mg/L
    (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
    號:04-w-101955 )、檢驗報告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未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
    訴願人 93 萬 9,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僅些許逾越標準值,足徵本
    件未涉及實質污染,另訴願人亦配合稽查,原處分機關即應依上開事項減輕;縱
    認訴願人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亦僅屬過失,原處分機關遽以重罰,顯違
    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云云。惟查本案違規態樣係屬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顯為已涉及實質污染之排放行為,自不得據以主張未涉及實質污染而請求
    減免;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罰鍰計算表,原處分機關已就「稽查配合度良
    好」一節予以減輕處分,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減輕容屬誤解。又訴願人為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橡膠製品製造業,依法負有妥善收集、處理及排
    放製程所產生廢水,並使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政法上義
    務,訴願人疏於採行有效防治措施,致排放之製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三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紀錄及檢測結果,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93 萬 9,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
    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21
    979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吳○迦,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
    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
    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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