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614人
號: 10610512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307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77  號
    訴願人  禾○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083351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06-1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70  之 1  號從事砂石堆置作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6 年 7  月 26 日派員前往該址稽查,場內砂石堆置面積達 100  平方
公尺以上,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
附表一序號六適用對象,場內砂石物料堆置,惟未設置或採行前揭管理辦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計缺失點數 10 點,爰以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前揭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系爭 106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
6-10002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砂石堆置區已覆蓋防塵布,砂石為有價再生材料,向明盛
    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並未超過 2,000  立方公尺並未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場內砂石堆置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即應受「固
    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範,且經
    本局於 106  年 7  月 26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場內砂石物料堆置,未設置或
    採行該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制設施,現場並由訴願
    人所屬人員確認無誤簽名,訴願人陳稱砂石堆置區已覆蓋防塵布,係屬事後改善
    行為,仍難阻卻違法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
    場所違反…第 23 條…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一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但不包括營建工地。」,其附表一序號六:「各行業堆置場:同一公私場所,
    其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
    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二、
    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
    置高度 1.25 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
    之 80 以上。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 80 以上。
    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
    物保持濕潤。…。」。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2  點:「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 10 點。」,第 3  點: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
    合計 10 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  │              │(B)   │(C)   │算方式    │
    │        │        │              │        │        │          │
    ├────┼────┼───────┼────┼────┼─────┤
    │第 23 條│第 56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2  項│第 1  項│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各處罰 │
    │        │工商廠場│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條        │
    │        │:10~100 │,A=1.0 ~ 3.0 │        │前一年內│款所定下限│
    │        │萬      │              │        │違反相同│罰鍰)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        ├───────┼────┼────┼─────┤
    │        │        │1             │1       │2       │2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20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70  之 1  號從事砂石堆置作業,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7  月 26 日派員前往該址稽查,場內砂石堆置面積達 100  平方
    公尺以上,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一序號六適用對象,場內砂石物料堆置,惟未設置或採行前揭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638215)、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查核紀錄表及現場查核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石堆置區已覆蓋防塵布,砂石為有價再生材料,向明盛砂石有限公
    司購買,並未超過 2,000  立方公尺並未違法云云。惟查依管理辦法第 3  條附
    表一序號六規定,各行業堆置場實際堆置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即屬管
    理辦法適用對象,訴願人主張堆置面積未超過 2,000  立方公尺並未違法一節,
    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本案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6 日查
    獲場內砂石物料堆置,未設置或採行該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制設施,現場並業由訴願人所屬人員確認無誤簽名,事證明確,訴願人
    陳稱砂石堆置區已覆蓋防塵布,係屬事後改善行為,與稽查當日違規事實之認定
    無涉,無從解免違規責任。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
    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083351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王儷穎,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
    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