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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26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727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66  號
    訴願人  周○伶即泓○美食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15691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1000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12 日 9  時 18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1  段 10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限期屆滿複
查,經於該店周界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12 月 6  日第 1  次環保局人員來測時,就已安裝靜電
    處理機,為更加降低異味,也在 12 月 7  日加裝活性碳除味機,但第 1  次和
    第 2  次檢測結果差太多,味道已明顯改善,測出結果卻超出很多,對檢測採樣
    有疑慮,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檢測時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已
    排除其他異味干擾因素,採樣過程中訴願人全程陪同,經確認無誤後簽名,檢測
    並無違誤。訴願人稱已加裝活性碳除味機,但與前次檢測值差太多,不合常理云
    云。查本件係針對訴願人營業場所受測當時之排放狀況進行檢測,不同時空背景
    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相互比較,是訴願人尚難以二次檢測值差異為由而邀免
    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
    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5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 72 條第 3  項按
    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2 日 9  時 18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
    前往本市○○區○○○路 1  段 10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複查,經
    於該店周界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6A0643R )、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
    定,因訴願人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00035  號裁處書,裁處 2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5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稽查後加裝活性碳除味機,第 1  次和第 2  次檢測結果差太
    多,對採樣有疑慮云云。惟查揆諸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
    04E10629409 ),採樣位置及過程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雖已設置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然稽查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40 ,仍超過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尚不得以其已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做為免罰之理由,是原
    處分機關依據採樣結果裁罰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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