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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26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999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65  號
    訴願人  周○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1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6 日 16 時 12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65 巷巷口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作
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2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測時有干擾源無法排除,如排水溝及魚販堆放之物品發出異味
    ,環境背景值過高影響檢測結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執行採樣作業時,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辦理,於訴願
    人周界外可判定污染物由訴願人所排放,並要求周遭干擾源(車輪餅)暫停作業
    ,另訴願人所述之魚販堆放物品處及排水溝皆有距離,所述實難採憑。又依環保
    署 95 年 8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57509 號函釋,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
    定臭氣係由預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
    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毋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訴願人所
    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環保署 95 年 8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5750
    9 號函釋:「…四、另有關所詢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
    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
    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2  萬= 2 │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 16 時 12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前
    往本市○○區○○路 65 巷巷口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作
    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
    測值為 25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
    準值 10)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5A11
    59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2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檢測時有干擾源無法排除,如排水溝及魚販堆放之物品發出異味,
    環境背景值過高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查依卷附稽查紀錄,稽查經過均經訴願人
    所屬員工簽名確認,依稽查照片所示,稽查時原處分機關已命干擾源(車輪餅)
    暫停作業,訴願人所述魚販堆放物品處及排水溝皆有距離;又依環保署 95 年 8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57509 號函釋,周界檢測無須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
    樣檢測,原處分機關所為檢測於法難謂有違,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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