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65 號
訴願人 周○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1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6 日 16 時 12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65 巷巷口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作
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2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測時有干擾源無法排除,如排水溝及魚販堆放之物品發出異味
,環境背景值過高影響檢測結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執行採樣作業時,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辦理,於訴願
人周界外可判定污染物由訴願人所排放,並要求周遭干擾源(車輪餅)暫停作業
,另訴願人所述之魚販堆放物品處及排水溝皆有距離,所述實難採憑。又依環保
署 95 年 8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57509 號函釋,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
定臭氣係由預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
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毋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訴願人所
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環保署 95 年 8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5750
9 號函釋:「…四、另有關所詢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
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
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2 萬= 2 │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 16 時 12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前
往本市○○區○○路 65 巷巷口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作
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
測值為 25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
準值 10)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5A11
59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2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檢測時有干擾源無法排除,如排水溝及魚販堆放之物品發出異味,
環境背景值過高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查依卷附稽查紀錄,稽查經過均經訴願人
所屬員工簽名確認,依稽查照片所示,稽查時原處分機關已命干擾源(車輪餅)
暫停作業,訴願人所述魚販堆放物品處及排水溝皆有距離;又依環保署 95 年 8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57509 號函釋,周界檢測無須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
樣檢測,原處分機關所為檢測於法難謂有違,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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