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61 號
訴願人 吳○育即潮○厚切牛排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06109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0001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號 1 樓經營牛排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 7 月 24 日 18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現場正從事烹飪作業,並
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4 月 1
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當初委託專業設備廠商安裝靜電處理機為店內做廢氣排放處
理,環保局人員 105 年 7 月 24 日來稽查才得知當初機器安裝設計錯誤,並
非故意之行為。本店也立即於稽查後隔日請廠商來修改,並 105 年 8 月 21
日寄出陳述書於,直至 106 年 2 月 28 日環保局人員到店拍照複查,但並未
回覆其複查結果,10 月 24 日突然寄出開罰裁處書,訴願人不服。稽查當日並
無以專業儀器檢測,複查亦僅拍照,在沒有數據佐證其判定,客觀性有所不足。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應
先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如未能改善再開罰,此次開罰已等同本店之資本額,等
同讓本店無法營運,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 99 年 8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7708 號解釋函,環
保署 96 年 4 月 12 日公告之管制對象為餐飲業及一般廚房廢氣未經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妥善處理,逕排放至溝渠之行為。倘發現餐飲業者從事烹飪作業,不論
是否有裝置廢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亦不論其處理設備是否有操作,現場稽查發現
其廢氣排放至溝渠中,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者,即應處分。本
案稽查時訴願人確實將烹飪廢氣排放溝渠,此有稽查紀錄及相片附卷可稽,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就本案違法行為之裁罰,並
無應先命改善再裁罰之規定,另訴願人於稽查後完成改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環保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103
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
)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
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
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環保署 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
294 號公告:「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
為空氣污染行為。」。99 年 8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7708 號解釋函:
「說明:一、本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於 96 年
4 月 12 日公告『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
,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對象為餐飲業及一般廚房廢氣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妥善處理,逕排放至溝渠之行為。二、貴局人員現場稽查時,倘發現餐飲業者
從事烹飪作業,不論是否有裝置廢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亦不論其處理設備是否有
操作,現場稽查發現其排氣排放至溝渠中,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
為者,應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
。」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四、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現場正進行烹飪作業,經查
獲將烹飪產生之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80545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後始知機器安裝設計錯誤,並非故意之行為,亦立即於隔日請
廠商來修改;稽查當日並無以專業儀器檢測,複查亦僅拍照,沒有數據佐證其判
定,客觀性有所不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規定,應先開立勸導單限期改
善,如未能改善再開罰,此次開罰已等同本店之資本額,等同讓本店無法營運云
云。惟查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
既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餐飲業,理應知悉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規定,其將烹
飪廢氣排放至溝渠致生污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揆諸前揭環保署 99 年
8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7708 號解釋函,現場稽查時發現排放烹飪廢氣至
溝渠中,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者,即應處分,無須有相關檢測
數據佐證;復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條文內容,並無原處分機關
應先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再行裁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無檢測數據及未先行輔導
改善等,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另訴願人稱稽查後已改善一節,核屬事後改善
行為,亦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法定罰最低金額 10 萬元,並命參加環境講習 2 小
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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