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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26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945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45、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61  號
    訴願人  吳○育即潮○厚切牛排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06109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0001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號 1  樓經營牛排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 7  月 24 日 18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現場正從事烹飪作業,並
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4  月 1
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當初委託專業設備廠商安裝靜電處理機為店內做廢氣排放處
    理,環保局人員 105  年 7  月 24 日來稽查才得知當初機器安裝設計錯誤,並
    非故意之行為。本店也立即於稽查後隔日請廠商來修改,並 105  年 8  月 21
    日寄出陳述書於,直至 106  年 2  月 28 日環保局人員到店拍照複查,但並未
    回覆其複查結果,10  月 24 日突然寄出開罰裁處書,訴願人不服。稽查當日並
    無以專業儀器檢測,複查亦僅拍照,在沒有數據佐證其判定,客觀性有所不足。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應
    先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如未能改善再開罰,此次開罰已等同本店之資本額,等
    同讓本店無法營運,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 99 年 8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7708 號解釋函,環
    保署 96 年 4  月 12 日公告之管制對象為餐飲業及一般廚房廢氣未經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妥善處理,逕排放至溝渠之行為。倘發現餐飲業者從事烹飪作業,不論
    是否有裝置廢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亦不論其處理設備是否有操作,現場稽查發現
    其廢氣排放至溝渠中,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者,即應處分。本
    案稽查時訴願人確實將烹飪廢氣排放溝渠,此有稽查紀錄及相片附卷可稽,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就本案違法行為之裁罰,並
    無應先命改善再裁罰之規定,另訴願人於稽查後完成改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環保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103
    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
    )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
    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
    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環保署 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
    294 號公告:「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
    為空氣污染行為。」。99  年 8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7708 號解釋函:
    「說明:一、本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於 96 年
    4 月 12 日公告『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
    ,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對象為餐飲業及一般廚房廢氣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妥善處理,逕排放至溝渠之行為。二、貴局人員現場稽查時,倘發現餐飲業者
    從事烹飪作業,不論是否有裝置廢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亦不論其處理設備是否有
    操作,現場稽查發現其排氣排放至溝渠中,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
    為者,應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
    。」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四、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現場正進行烹飪作業,經查
    獲將烹飪產生之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80545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後始知機器安裝設計錯誤,並非故意之行為,亦立即於隔日請
    廠商來修改;稽查當日並無以專業儀器檢測,複查亦僅拍照,沒有數據佐證其判
    定,客觀性有所不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規定,應先開立勸導單限期改
    善,如未能改善再開罰,此次開罰已等同本店之資本額,等同讓本店無法營運云
    云。惟查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
    既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餐飲業,理應知悉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規定,其將烹
    飪廢氣排放至溝渠致生污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揆諸前揭環保署 99 年
    8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7708 號解釋函,現場稽查時發現排放烹飪廢氣至
    溝渠中,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者,即應處分,無須有相關檢測
    數據佐證;復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條文內容,並無原處分機關
    應先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再行裁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無檢測數據及未先行輔導
    改善等,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另訴願人稱稽查後已改善一節,核屬事後改善
    行為,亦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法定罰最低金額 10 萬元,並命參加環境講習 2  小
    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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