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24 號
訴願人 古○共即大○汽車貨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002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9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098736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車輛應於 106 年 6 月 2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
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6 年 6 月 2 日送達桃園市
○○區○○街 53 號,因無人收受,寄存於平鎮廣明郵局。嗣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
進行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未收到系爭通知函,既然郵局告知原處分機關寄存於郵
局,原處分機關也應再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要接受 6 萬元罰
鍰,實屬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6 月 2 日送達於「桃園市○○區○
○街 53 號(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同)」,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函寄存於
平鎮廣明郵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
型車處 6 萬元。」。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定有明文。再按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解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6 月 28 日前完成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6 月 2 日送達於「桃
園市○○區○○街 53 號(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同)」,因郵務人員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將該函寄存於平鎮廣明郵局,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仍逾期未完成不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洵屬有
據。訴願人所陳,系爭通知函寄存於郵局,原處分機關應再行通知一節,容係對
法律規定之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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