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6670人
號: 106105122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028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42、67、68、69、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24  號
    訴願人  古○共即大○汽車貨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002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9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098736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車輛應於 106  年 6  月 2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
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6  年 6  月 2  日送達桃園市
○○區○○街 53 號,因無人收受,寄存於平鎮廣明郵局。嗣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
進行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未收到系爭通知函,既然郵局告知原處分機關寄存於郵
    局,原處分機關也應再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要接受 6  萬元罰
    鍰,實屬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6  月 2  日送達於「桃園市○○區○
    ○街 53 號(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同)」,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函寄存於
    平鎮廣明郵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
    型車處 6  萬元。」。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定有明文。再按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解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6  月 28 日前完成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6  月 2  日送達於「桃
    園市○○區○○街 53 號(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同)」,因郵務人員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將該函寄存於平鎮廣明郵局,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仍逾期未完成不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洵屬有
    據。訴願人所陳,系爭通知函寄存於郵局,原處分機關應再行通知一節,容係對
    法律規定之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