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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21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2821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13  號
    訴願人  柯呂○蕊即珍○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0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5 日 11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路○段 312  巷 22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
飲店,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
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 4  日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新北環稽字
    第 1052523206 號函,故無法陳述意見,並不是放棄陳述,現場也一直在改善。
    106 年 3  月 30 日稽查人員來複查時已告知未收到公文,爾後也寄出陳述意見
    書,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同意撤銷 3  月 30 日之案件,106 年 8  月 29 日並
    檢具報告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改善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縱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自得就違規事實判斷是否裁罰。訴願
    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同意撤銷 3  月 30 日案件一節,係因原處分機關原就本案違
    規事實限期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前限期改善完成,因該限期通知書未
    送達住居所或營業所,致原處分機關於 3  月 30 日前往複查時判定仍未改善完
    成,考量訴願人未接獲限期改善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遂同意撤銷 3  月 30 日之
    告發案件,並就本案違規事實再次給予限改期限。本案係針對 105  年 11 月 1
    5 日之違規予以裁罰,與 3  月 30 日之案件無涉,依法處分並無不合,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
    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本件罰鍰計算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3.除前兩項之外│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  放濃度或量超│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過排放標準之│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  程度: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1) 超過 20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者,  │        │次數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2.0           │1.0     │1       │2 x 1 x 1 │
    │                  │              │        │        │x10 萬= 20│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 11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
    員前往本市○○區○○路○段 312  巷 22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
    飲店,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於周界外進
    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後,送該公司檢驗,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00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
    ),此有稽查紀錄、採樣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
    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陳述意見通知書一節,查本案依卷附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縱訴願人未為陳
    述,原處分機關亦得就違規事實判斷是否裁罰。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撤銷
    3 月 30 日案件一節,亦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係因本案限期改善通知書未送達住
    居所或營業所,重新給予限改期間,要與本案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罰,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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