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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20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2427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01  號
    訴願人  楊○瓊即子○早餐
    代理人  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04009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0001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0 日 7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
前往本市○○區○○街 180  巷 5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早餐店,稽查
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
度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
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
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自 104  年 2  月開業以來,即已裝設靜電除油機、味道水洗機等設備,
      相同處理設備受檢測 5  次有 4  次為合格,僅 105  年 4  月 20 日為不合
      格,當可懷疑不合格之結果係受外來因素影響,非由本店排放超標所致。本店
      周遭環境餐飲業眾多,又往來車輛頻繁,因此場域受風向及移動車輛擾動所引
      入污染源時無法輕易排除,實無法接受裁罰通知中,僅輕描淡寫稽查員已排除
      影響之可能。
(二)依環保局 104  年 12 月 10 日發布之新聞稿,採樣現場不得有人擦香水或嚼
      檳榔,當然更不得有神壇金爐及行經汽車之異味排放存在就採樣,但當天並沒
      有看到有做必要管制,環保局所述不受干擾非約束現場取樣人一節,顯與新聞
      稿有所背馳。本店所處環境巷道狹小,周界外亦屬對面神壇金爐之周界外,且
      巷內停放及行經車輛都是移動之異味排放污染源,無法認定集氣袋所收集氣味
      僅是本店的,應請環保局提供相關紀錄資料證明。
(三)因對面神壇設有金爐與香爐,而香爐係為 24 小時經常性香火,於收集氣體期
      間並無間斷香火,且亦未進行車輛管制,香煙及車輛廢氣確已影響採樣之正確
      性,實無由對本店開罰。本店於 105  年 6  月 1  日提出書面陳述,當時本
      店所陳述影響因素中,對面私人神壇金爐之污染,環保局未有協助釐清,神壇
      近期已搬遷,環保局未即時查證,拖延辦理再告知已排除影響之可能,實無法
      接受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裝有防制污染設備,然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保防制
      設備正常有效運作。本案檢測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採
      樣過程中由訴願人所屬員工會同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是
      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又本局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均依照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規定辦理,採樣地點位於巷弄中,實無來往車輛頻繁情形
      ,至訴願人所指餐飲業係位於馬路對面或隔壁巷子,稽查時對面神壇未有焚燒
      情事,採樣地點位於店面正前方,明確可判定污染物由訴願人排出,依檢測報
      告所載,採樣當時為靜風,已排除其他干擾源影響。
(二)本局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檢測報告
      分析結果皆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又本局稽查人員已於稽查紀錄繪製及記錄
      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事項。陳述意見係為保障
      訴願人相關程序利益,並非對需對陳述意見所提理由逐一論駁,本件訴願人違
      規日係 105  年 4  月 20 日,本局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處,尚未逾裁
      處權時效。嗅覺判定員必須不受任何干擾,如不得化妝或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
      ,新聞稿所稱並非約束現場採樣人員,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
    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
    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
    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
    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
    定。…。」。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10 │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0 日 7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
    往本市○○區○○街 180  巷 5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早餐店,稽
    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
    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採樣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憑。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裁處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六、惟查依卷附訴願人 105  年 5  月 30 日陳述意見書及本次訴願書所載,訴願人
    均主張案址對面有一神壇,香爐煙霧為檢測干擾因素等語。經通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1 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案址對面有神壇一節為原處分
    機關所不否認,然原處分機關僅主張當時已排除神壇香爐香煙之干擾,並未確實
    舉證該神壇內香爐是否已停止排放,不生煙霧干擾,稽查照片亦完全未攝得香爐
    情形,是原處分機關舉證已有所不足;又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30 日即主張
    香爐香煙干擾檢測,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  日收到陳述意見書後,
    就訴願人主張理由未見曾重為調查認定,對此一有利於訴願人之主張怠於行使職
    權調查,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再者,本案於 105  年 4  月 20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卻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始為裁處,期間長達 1  年 6 
    個月,雙方爭執之神壇業已遷移,致神壇香爐之香煙是否確有干擾檢測結果之可
    能,已無從調查,原處分機關怠於行使裁處權,業已妨礙訴願人行使受處分答辯
    之權益,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折服。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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