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01 號
訴願人 楊○瓊即子○早餐
代理人 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04009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0001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0 日 7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
前往本市○○區○○街 180 巷 5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早餐店,稽查
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
度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
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
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自 104 年 2 月開業以來,即已裝設靜電除油機、味道水洗機等設備,
相同處理設備受檢測 5 次有 4 次為合格,僅 105 年 4 月 20 日為不合
格,當可懷疑不合格之結果係受外來因素影響,非由本店排放超標所致。本店
周遭環境餐飲業眾多,又往來車輛頻繁,因此場域受風向及移動車輛擾動所引
入污染源時無法輕易排除,實無法接受裁罰通知中,僅輕描淡寫稽查員已排除
影響之可能。
(二)依環保局 104 年 12 月 10 日發布之新聞稿,採樣現場不得有人擦香水或嚼
檳榔,當然更不得有神壇金爐及行經汽車之異味排放存在就採樣,但當天並沒
有看到有做必要管制,環保局所述不受干擾非約束現場取樣人一節,顯與新聞
稿有所背馳。本店所處環境巷道狹小,周界外亦屬對面神壇金爐之周界外,且
巷內停放及行經車輛都是移動之異味排放污染源,無法認定集氣袋所收集氣味
僅是本店的,應請環保局提供相關紀錄資料證明。
(三)因對面神壇設有金爐與香爐,而香爐係為 24 小時經常性香火,於收集氣體期
間並無間斷香火,且亦未進行車輛管制,香煙及車輛廢氣確已影響採樣之正確
性,實無由對本店開罰。本店於 105 年 6 月 1 日提出書面陳述,當時本
店所陳述影響因素中,對面私人神壇金爐之污染,環保局未有協助釐清,神壇
近期已搬遷,環保局未即時查證,拖延辦理再告知已排除影響之可能,實無法
接受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裝有防制污染設備,然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保防制
設備正常有效運作。本案檢測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採
樣過程中由訴願人所屬員工會同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是
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又本局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均依照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規定辦理,採樣地點位於巷弄中,實無來往車輛頻繁情形
,至訴願人所指餐飲業係位於馬路對面或隔壁巷子,稽查時對面神壇未有焚燒
情事,採樣地點位於店面正前方,明確可判定污染物由訴願人排出,依檢測報
告所載,採樣當時為靜風,已排除其他干擾源影響。
(二)本局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檢測報告
分析結果皆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又本局稽查人員已於稽查紀錄繪製及記錄
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事項。陳述意見係為保障
訴願人相關程序利益,並非對需對陳述意見所提理由逐一論駁,本件訴願人違
規日係 105 年 4 月 20 日,本局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處,尚未逾裁
處權時效。嗅覺判定員必須不受任何干擾,如不得化妝或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
,新聞稿所稱並非約束現場採樣人員,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
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
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
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
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
定。…。」。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10 │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0 日 7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
往本市○○區○○街 180 巷 5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早餐店,稽
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
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採樣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憑。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裁處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六、惟查依卷附訴願人 105 年 5 月 30 日陳述意見書及本次訴願書所載,訴願人
均主張案址對面有一神壇,香爐煙霧為檢測干擾因素等語。經通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1 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案址對面有神壇一節為原處分
機關所不否認,然原處分機關僅主張當時已排除神壇香爐香煙之干擾,並未確實
舉證該神壇內香爐是否已停止排放,不生煙霧干擾,稽查照片亦完全未攝得香爐
情形,是原處分機關舉證已有所不足;又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30 日即主張
香爐香煙干擾檢測,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 日收到陳述意見書後,
就訴願人主張理由未見曾重為調查認定,對此一有利於訴願人之主張怠於行使職
權調查,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再者,本案於 105 年 4 月 20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卻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始為裁處,期間長達 1 年 6
個月,雙方爭執之神壇業已遷移,致神壇香爐之香煙是否確有干擾檢測結果之可
能,已無從調查,原處分機關怠於行使裁處權,業已妨礙訴願人行使受處分答辯
之權益,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折服。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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