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00 號
訴願人 方○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釵
代理人 江○韓
訴願人 林○展(關於環境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00168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0026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方○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5 年 9 月 30 日 12 時 11 分行經國道 1 號南下 39.1 公里處時,經民
眾檢舉有致空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11 月 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5
2092862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該公司,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12 月 8 日
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
行檢驗。該函於 105 年 11 月 8 日送達公司登記地址本市○○區○○街 127 號
7 樓,經送達處所郵政接收人員收受在案。嗣因訴願人方○貨運有限公司逾上開期限
未進行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該公司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即訴願人林○展參加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收到通知系爭車輛需要檢測黑煙,但該
車於 105 年 8 月 17 日已經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合格,檢驗所人員
告知 3 個月內可以無需再檢測,既然公家相關單位人員都不知道此法規已廢除
,訴願人一定也不知道。又收到通知時已 12 月多了,拆開時已經超過檢驗時間
,無法複驗,希望可以讓此車再去檢驗黑煙,別讓我們這些用血汗賺錢的勞工去
負擔如此大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6 條關於各
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係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得併案處理
部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2 年 11 月 1 日修正公布時,已將「被檢舉之
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之文字刪除,故訴願人不得主張
已於 105 年 8 月 17 日至臺北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而毋須再行檢測
。又本案系爭通知函於 105 年 1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業已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
如下:…三、大型車處 6 萬元。」。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對
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訴願人方○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民
眾檢舉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該公司,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
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5 年 11 月 8 日送達公司登記地址本市
○○區○○街 127 號 7 樓,經送達處所郵件接收人員收受在案,此有系爭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方○貨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仍逾期未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該公司主張 105 年 8 月 17 日在臺北市檢驗,檢驗所人員告知 3 個月內
可以無需再檢測,不知道法規已廢除;收到通知時已 12 月多了,拆開時已經超
過檢驗時間,無法複驗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方○貨運有限公司從事貨運業,營業大貨車為其經營業務所必
須使用之運輸工具,應對相關管制規定具相當之智識,空污法第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被檢舉有致空氣污染之虞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自不得以誤認已於 8 月 17 日驗過無須再驗而主張免責。
又系爭通知函於 105 年 11 月 8 日送達公司登記地址本市○○區○○街 127
號 7 樓,經送達處所郵件接收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至郵件接收人員何時交付,與送達生效時點無涉,系爭車輛未依期
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該公司 6 萬元罰鍰
,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訴願
人林○展參加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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