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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9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2328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41、67、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98  號
    訴願人  陳○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001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3  年 10 月、發
照日期:93  年 12 月)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9  日 10 時 59 分許,行經
本市新莊區中正路 480  之 5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現場交付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
1055384 ,下稱系爭通知單)予訴願人,通知系爭車輛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完成
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惟系爭車輛於前開期限(106 年 3  月 16 日)內仍未完
成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出國,時間上來不及去檢查排氣
    。系爭車輛排氣沒有超標,平常一年都沒用幾百公里,不是故意不去檢查,是時
    間上來不及,請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既於攔檢隔日才出境,當可於攔檢當日即前往定檢站完
    成檢查,縱如訴願人主張因公私事務繁重而不及完成,亦可委託親友代為檢測,
    或洽請本局另訂到檢期限,所陳委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路邊攔檢結果
    合格一節,查車輛定期檢驗與不定期檢驗在立法意旨、執行程序及裁處規定均不
    同,本局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6  年 3  月 9  日以
    不定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機車排氣檢驗,系爭車輛攔檢結果雖屬合格,惟仍屬
    未依規定完成年度排氣定檢,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
    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
    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 2  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
    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
    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現該車
    尚未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現場以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
    車輛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惟系爭
    車輛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合格,此有系爭通知單影本、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
    因出國來不及辦理檢測一節,查依上揭公告,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12  月前後 1  個月內完成 105  年度定期檢驗,依卷附定檢資料,訴願人未於
    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 6
    7 條第 1  項予以裁罰,訴願人主張其因出國無法受檢一節,無礙本案違規事實
    之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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