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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9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2328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72、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97  號
    訴願人  許○雅即琳○早餐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90914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30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7  日 8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202  巷 14 弄 3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
店,稽查時營業中,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於該店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
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自 105  年 4  月開業來一直不斷受到檢舉,由於是從舊店
    搬來的設備,不曉得在新店無法負荷煎臺所造成的油煙和味道,不斷的改善增加
    設備,也請專業人士更換。105 年 7  月 25 日接到環保局的函後,當下就打電
    話給承辦人告知已更換新的設備,也將舊式的抽油煙桶換成大型直立式過濾網,
    訴願人以為不需要再寄信。對於第 1  次檢測就開罰,訴願人非常不能接受,承
    辦人只告知若不改善會開罰,訴願人一直在設法改善,由於本店的巷子比較窄,
    經過環保局人員建議,將油煙排往頂樓,我們也已經改善。我們只是一間小小的
    早餐店,為了要養家,也為了改善油煙問題花了不少錢,希望政府官員多替我們
    小百姓著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裝設有污染防制設備,然於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及管理
    之責,以確保防制設備得以正常有效運作。經本局現場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物檢
    測,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訴願人裝設之防制設備未能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又本案採樣過程中,由訴願人會同
    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此有現場採樣照片可證,並無採樣不
    當情事,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訴願人稱已做好改善一事,核屬事
    後改善行為,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免責,本局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
    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附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7  日 8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
    前往本市○○區○○路 202  巷 14 弄 3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
    飲店,稽查時營業中,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於該店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
    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2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5A0621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於 105  年 7  月 25 日接到公文後已積極改善,並已更新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對於第 1  次檢測就開罰非常不能接受云云。然查,訴願人雖已於
    稽查地點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物檢
    測結果,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訴願人裝設之防制設備
    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稱稽
    查後已積極改善等情事,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做為免罰之理由,本件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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