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97 號
訴願人 許○雅即琳○早餐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90914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30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7 日 8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202 巷 14 弄 3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
店,稽查時營業中,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於該店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
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自 105 年 4 月開業來一直不斷受到檢舉,由於是從舊店
搬來的設備,不曉得在新店無法負荷煎臺所造成的油煙和味道,不斷的改善增加
設備,也請專業人士更換。105 年 7 月 25 日接到環保局的函後,當下就打電
話給承辦人告知已更換新的設備,也將舊式的抽油煙桶換成大型直立式過濾網,
訴願人以為不需要再寄信。對於第 1 次檢測就開罰,訴願人非常不能接受,承
辦人只告知若不改善會開罰,訴願人一直在設法改善,由於本店的巷子比較窄,
經過環保局人員建議,將油煙排往頂樓,我們也已經改善。我們只是一間小小的
早餐店,為了要養家,也為了改善油煙問題花了不少錢,希望政府官員多替我們
小百姓著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裝設有污染防制設備,然於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及管理
之責,以確保防制設備得以正常有效運作。經本局現場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物檢
測,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訴願人裝設之防制設備未能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又本案採樣過程中,由訴願人會同
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此有現場採樣照片可證,並無採樣不
當情事,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訴願人稱已做好改善一事,核屬事
後改善行為,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免責,本局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
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附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7 日 8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
前往本市○○區○○路 202 巷 14 弄 3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
飲店,稽查時營業中,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於該店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
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2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5A0621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於 105 年 7 月 25 日接到公文後已積極改善,並已更新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對於第 1 次檢測就開罰非常不能接受云云。然查,訴願人雖已於
稽查地點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物檢
測結果,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訴願人裝設之防制設備
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稱稽
查後已積極改善等情事,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做為免罰之理由,本件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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