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91 號
訴願人 連○瑞
送達代收人 連○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001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3 年 5 月、發
照日期:93 年 5 月)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9 日 10 時 33 分許,行經
本市新莊區中正路 480 之 5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現場交付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
1055366 ,下稱系爭通知單)予機車使用人連○玲,通知系爭車輛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惟系爭車輛於前開期限(106 年 3 月 16 日)
內仍未完成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目前使用人為堂姊連○玲,他於 106 年 4
月至位於新莊區昌平街順展機車行檢驗合格,請查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93 年 5 月,該車自 98 年
起於每年度 4 月至 6 月間應主動實施排氣定檢。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4
月至 6 月底前完成 105 年度機車排氣定檢,惟迄本局人員攔查當日仍未完成
,本局稽查人員現場交付系爭通知單,通知事由載明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完
成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將依法告發處分,並經機車使用人連○玲現
場簽名收受無訛,訴願人未依限(106 年 3 月 16 日)完成檢驗,違規事證明
確,雖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7 日完成系爭車輛定檢,仍屬事後改善行為,
委難據以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
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
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 2 千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
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
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
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現系爭
車輛尚未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現場以系爭通知單通知機車使用
人連○玲,系爭車輛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並經連○玲簽
收在案,惟系爭車輛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合格,此有系爭通知
單影本、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06 年 4 月份完成定檢,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
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車輛排氣檢測,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2,0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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