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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9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2005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67、73、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91  號
    訴願人  連○瑞
    送達代收人  連○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001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3  年 5  月、發
照日期:93  年 5  月)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9  日 10 時 33 分許,行經
本市新莊區中正路 480  之 5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現場交付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
1055366 ,下稱系爭通知單)予機車使用人連○玲,通知系爭車輛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惟系爭車輛於前開期限(106 年 3  月 16 日)
內仍未完成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目前使用人為堂姊連○玲,他於 106  年 4 
    月至位於新莊區昌平街順展機車行檢驗合格,請查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93 年 5  月,該車自 98 年
    起於每年度 4  月至 6  月間應主動實施排氣定檢。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4 
    月至 6  月底前完成 105  年度機車排氣定檢,惟迄本局人員攔查當日仍未完成
    ,本局稽查人員現場交付系爭通知單,通知事由載明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完
    成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將依法告發處分,並經機車使用人連○玲現
    場簽名收受無訛,訴願人未依限(106 年 3  月 16 日)完成檢驗,違規事證明
    確,雖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7 日完成系爭車輛定檢,仍屬事後改善行為,
    委難據以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
    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
    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 2  千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
    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
    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
    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現系爭
    車輛尚未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現場以系爭通知單通知機車使用
    人連○玲,系爭車輛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並經連○玲簽
    收在案,惟系爭車輛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合格,此有系爭通知
    單影本、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06  年 4  月份完成定檢,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
    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車輛排氣檢測,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2,0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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