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81 號
訴願人 聖○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94721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0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1795-01 號),設有
移動床鍋爐(E102),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
源,檢測頻率為每 3 個月檢測 1 次。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6 日派員至
訴願人廠區新北市○○區○○路 40 號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查移動床鍋爐(
E102)後端排放管道(P101)於 106 年 4 至 6 月間未進行檢測,且未於定檢期
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替代方案,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
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
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代表人吳○鈞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鍋爐廠於 106 年 5 月取得操作許可證,第 2 季排
定檢測日為 6 月 23 日,因當日鍋爐內壁問題無法符合消減率,經維修廠商判
定維修時間會超過法定檢測規定時間,故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發文申請檢測
展延。嗣於 7 月 4 日鍋爐檢修完畢,為確保鍋爐維修完成而進行溫爐,並打
水觀察是否有尚未修補完成之處,詎經原處分機關到廠查看,認定訴願人鍋爐未
依規定檢測且與展延內容不符而作出處分,然鍋爐正常運作本即須溫爐與打水動
作後,方能檢驗鍋爐狀態,訴願人係因為使防制設備更加完善方額外進行設備檢
修,並非訴願人過失延誤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18 日發文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替代方案
,內容略以:「…三、移動床鍋爐 E102 於完成第二季定期檢測前將停止操作,
除檢測當天外將於檢測報告完成後,確認污染物排放情形皆符合排放情形皆符合
規定,始得正常操作…。」,惟原處分機關於 7 月 6 日前往確認訴願人無法
定檢原因及替代方案時,發現系爭鍋爐操作中,非訴願人所申請「定期檢測前將
停止操作」,故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264709
號函覆訴願人不予同意展延申請,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定期檢測,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
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前二項監測或檢
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
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
違反 .. 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一、第一級:每 3 個
月檢測一次,於每年 1 月至 3 月、4 月至 6 月、7 月至 9 月及 10 月至
12 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 │ │(B) │(C) │算方式 │
│ │ │ │ │ │ │
├────┼────┼───────┼────┼────┼─────┤
│第 22 條│第 56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3 項│第 1 項│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各處罰 │
│ │工商廠場│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條 │
│ │:10~100 │,A=1.0 ~ 3.0 │ │前一年內│款所定下限│
│ │萬 │ │ │違反相同│罰鍰)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 ├───────┼────┼────┼─────┤
│ │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
└─────────────────────────────────┘
三、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1795-01 號)
,設有移動床鍋爐(E102),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應定期檢測及申報
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為每 3 個月檢測 1 次。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6 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新北市○○區○○路 40 號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惟移動床鍋爐(E102)後端排放管道(P101)於 106 年 4 至 6 月間未進
行檢測,且未於定檢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替代方案,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6 年 6 月 28 日已發文申請檢測展延;鍋爐正常運作本即須
溫爐與打水動作後,方能檢驗鍋爐狀態,訴願人係因為使防制設備更加完善方額
外進行設備檢修,並非訴願人過失延誤檢測云云。惟查,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28 日以(106) 諄環字第 0628-01 函申請展延檢測期限,該函說明三載明
:「三、移動床鍋爐 E102 於完成第二季定期檢測前將停止操作,除檢測當天外
將於檢測報告完成後,確認污染物排放情形皆符合排放情形皆符合規定,始得正
常操作,…。」,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鍋爐運作中,與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申報內容明
顯不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嗣因訴願人未依申請展延內容停止系爭鍋爐之操
作,其申請展延檢測期間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
61264709 號函駁回,訴願人既未依法定期限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
人之代表人吳○鈞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61947217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吳○鈞,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
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
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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