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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8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812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81  號
    訴願人  聖○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94721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0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1795-01 號),設有
移動床鍋爐(E102),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
源,檢測頻率為每 3  個月檢測 1  次。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6  日派員至
訴願人廠區新北市○○區○○路 40 號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查移動床鍋爐(
E102)後端排放管道(P101)於 106  年 4  至 6  月間未進行檢測,且未於定檢期
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替代方案,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
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
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代表人吳○鈞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鍋爐廠於 106  年 5  月取得操作許可證,第 2  季排
    定檢測日為 6  月 23 日,因當日鍋爐內壁問題無法符合消減率,經維修廠商判
    定維修時間會超過法定檢測規定時間,故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發文申請檢測
    展延。嗣於 7  月 4  日鍋爐檢修完畢,為確保鍋爐維修完成而進行溫爐,並打
    水觀察是否有尚未修補完成之處,詎經原處分機關到廠查看,認定訴願人鍋爐未
    依規定檢測且與展延內容不符而作出處分,然鍋爐正常運作本即須溫爐與打水動
    作後,方能檢驗鍋爐狀態,訴願人係因為使防制設備更加完善方額外進行設備檢
    修,並非訴願人過失延誤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18 日發文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替代方案
    ,內容略以:「…三、移動床鍋爐 E102 於完成第二季定期檢測前將停止操作,
    除檢測當天外將於檢測報告完成後,確認污染物排放情形皆符合排放情形皆符合
    規定,始得正常操作…。」,惟原處分機關於 7  月 6  日前往確認訴願人無法
    定檢原因及替代方案時,發現系爭鍋爐操作中,非訴願人所申請「定期檢測前將
    停止操作」,故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264709
    號函覆訴願人不予同意展延申請,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定期檢測,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
    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前二項監測或檢
    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
    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
    違反 .. 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一、第一級:每 3  個
    月檢測一次,於每年 1  月至 3  月、4 月至 6  月、7 月至 9  月及 10 月至
    12  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  │              │(B)   │(C)   │算方式    │
    │        │        │              │        │        │          │
    ├────┼────┼───────┼────┼────┼─────┤
    │第 22 條│第 56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3  項│第 1  項│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各處罰 │
    │        │工商廠場│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條        │
    │        │:10~100 │,A=1.0 ~ 3.0 │        │前一年內│款所定下限│
    │        │萬      │              │        │違反相同│罰鍰)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        ├───────┼────┼────┼─────┤
    │        │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
    └─────────────────────────────────┘
三、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1795-01 號)
    ,設有移動床鍋爐(E102),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應定期檢測及申報
    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為每 3  個月檢測 1  次。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6  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新北市○○區○○路 40 號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惟移動床鍋爐(E102)後端排放管道(P101)於 106  年 4  至 6  月間未進
    行檢測,且未於定檢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替代方案,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6  年 6  月 28 日已發文申請檢測展延;鍋爐正常運作本即須
    溫爐與打水動作後,方能檢驗鍋爐狀態,訴願人係因為使防制設備更加完善方額
    外進行設備檢修,並非訴願人過失延誤檢測云云。惟查,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28 日以(106) 諄環字第 0628-01  函申請展延檢測期限,該函說明三載明
    :「三、移動床鍋爐 E102 於完成第二季定期檢測前將停止操作,除檢測當天外
    將於檢測報告完成後,確認污染物排放情形皆符合排放情形皆符合規定,始得正
    常操作,…。」,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鍋爐運作中,與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申報內容明
    顯不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嗣因訴願人未依申請展延內容停止系爭鍋爐之操
    作,其申請展延檢測期間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
    61264709  號函駁回,訴願人既未依法定期限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
    人之代表人吳○鈞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61947217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吳○鈞,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
    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
    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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