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459人
號: 106105117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812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31、56、72、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79  號
    訴願人  和○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霖
    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30 日查獲訴願人所屬汐止南昌分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街 45 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於 106  年 3  月 30 日
進行第 1  次複查,二次異味污物濃度實測值均未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之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4 日
12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該址進行第 2  次複查,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
於該址周界下風處是當處所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
度實測值為 23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
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
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空污法所規範之污染物項目繁多,於餐飲業有關者包含同法第 31 條及同法
      第 20 條兩種,兩者規範之對象、方法及罰則均不相同,第 31 條為油煙、惡
      臭之規範,而第 20 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則為異味之
      規範。訴願人烹飪過程中產生之污染物係屬「油煙、惡臭」抑或「異味」,為
      訴願人遭受行政裁罰之前提事實,原處分機關怠於調查,概以異味污染物認定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4  月
      7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21041 號行政函釋:「稽查餐飲業從事烹飪過程中產生
      之油煙或惡臭,仍請依本法第 31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
      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原處分機關未就第 31
      條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予以調查,逕以同法第 20 條規定裁罰
      訴願人,已違反上開行政函釋。
(二)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及其附表所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
      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過於嚴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9  號裁
      判參照),且該標準所稱「異味」之定義為何,空污法漏未規定,而僅以周界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此一檢測程序逕予測定,已明顯超出空污法授權範圍。又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產生食物香氣認定屬「異味污染物」,但食物香氣為
      讓人愉悅之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該法於第 3  章訂定防制措
      施,其中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及第 31 條之行為管制皆包含在內,訴願人所屬
      餐飲業位於本市防制區內,其烹飪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油煙、惡臭(異味)等空
      氣污染物及空氣污染行為皆應符合規定,違反規定即應受罰。環保署已於 102
      年 9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70237 號函說明,並無強制性規定應擇定空
      污法第 31 條優先適用。
(二)本案 105  年 9  月 30 日稽查係因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所屬餐飲店油煙擾人
      (陳情案件編號:話 1060512469 ),此有本局受理民眾陳情處理情形及回復
      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所屬餐飲業作業過程產生氣體,確已引起民眾厭惡及不
      良反應,確屬 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5433B  號公告之異味污
      染物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
    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按
    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 72 條第 3  項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
    ,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4 日 12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訴
    願人所屬汐止南昌分公司(○○區○○街 45 號)進行第 2  次複查,稽查時該
    店營業中,經於該址周界下風處是當處所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
    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23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採樣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
    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先為
    調查,違反環保署 105  年 4  月 7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21041 號函釋云云。
    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範內容係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31 條規範內容為對空氣污染行為之管制,二者並不相同,揆諸環保署 1
    02  年 9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70237 號函釋略謂:「…說明…(四)本
    署 102  年 4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28263 號函(諒達)說明二建議地方
    環保主管機關派員稽查餐飲業或一般家庭烹飪過程中產生之油煙或惡臭,得先依
    本法第 31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空
    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無法查察確認有空氣污染行為者,方依本法第 2
    0 條規定,以採樣檢測其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排放標準,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
    。目的係避免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因本法第 20 條規定,進行採樣檢測分析需較長
    時間,影響稽查管制成效,並非強制性規定需擇定以本法第 31 條規定優先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稱「異味」之定義為何,空污法
    漏未規定,而僅以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此一檢測程序逕予測定,已明顯超出
    空污法授權範圍云云。然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亦為 100  年 1
    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 號公告之檢測法,原處分機關依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經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稽查,於法難謂有違,訴願
    主張,核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106  年 7  月 14 日複查結果為裁處,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