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7552人
號: 106105117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787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75  號
    訴願人  震○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93328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9019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
5 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8.9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
1143482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或逕行至其他縣市之
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以免受罰,該函並於 106  年 6  月 26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
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111  巷 13 號 4  樓(車籍登記地址亦同)。訴
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6  年 5  月 15 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目測有污染之虞,是以訴願人公司駕駛該車輛人員並未經攔查,自無從知悉
    該車遭認定有污染之虞,訴願人從未有收受通知文件之事實,自無從知悉該車遭
    認定具有污染之虞,且更不會發生逾期未到檢之事,原處分機關未以掛號送達,
    自未適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6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新北市○○區○○街 111  巷 13 號 4  樓(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亦同),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代表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文書寄存
    於蘆洲中原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已生送達效力,訴
    願人未依限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
    型車處六萬元。」。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 72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
    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日期及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
    之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
    檢站受檢,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以掛號郵件送達
    系爭通知函一節,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雙掛號郵件送達,並經合法寄存於蘆洲中原
    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顯非可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
    合法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期限內受檢,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
    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933280 號函副本,通知訴
    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坤賢,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