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75 號
訴願人 震○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93328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9019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
5 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8.9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
1143482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或逕行至其他縣市之
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以免受罰,該函並於 106 年 6 月 26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
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111 巷 13 號 4 樓(車籍登記地址亦同)。訴
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6 年 5 月 15 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目測有污染之虞,是以訴願人公司駕駛該車輛人員並未經攔查,自無從知悉
該車遭認定有污染之虞,訴願人從未有收受通知文件之事實,自無從知悉該車遭
認定具有污染之虞,且更不會發生逾期未到檢之事,原處分機關未以掛號送達,
自未適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6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新北市○○區○○街 111 巷 13 號 4 樓(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亦同),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代表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文書寄存
於蘆洲中原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已生送達效力,訴
願人未依限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
型車處六萬元。」。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 72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
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日期及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
之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
檢站受檢,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以掛號郵件送達
系爭通知函一節,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雙掛號郵件送達,並經合法寄存於蘆洲中原
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顯非可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
合法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期限內受檢,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
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933280 號函副本,通知訴
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坤賢,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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