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71 號
訴願人 杰○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巒
代理人 周○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87208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90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01 巷 18 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
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30 日
9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
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3,590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 832mg/L
(限值: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周○妤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6 年 6 月 30 日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係因本廠當日快
混池之 PH 計失準,致 PAC 未正常給藥,經本廠積極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
06 年 9 月 6 日複查,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13mg/L(限值:100mg/L)仍
略超標遭罰,本廠於接獲超標通知書亦立即著手擬定改善計畫。本廠係一殷實傳
產工廠,完全願意配合規定改善,惟經專業人員估計最少須 3 個月始能逐步改
善完成,懇求貴府本於愛民之立場輔導,以徹底解決方為上策。本廠屬非常微小
的金屬表面處理工廠,僅能賺取非常微薄的加工費,扣掉工廠租金、員工薪水、
生產成本等,僅能勉強餬口,系爭處分罰鍰竟達 123 萬元整,此一罰鍰將斲傷
本廠生機,超出本廠所能負擔的範圍,致使本廠經營困難。本廠違規既然屬實,
受罰應該,惟高達 123 萬元之罰鍰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懇請重新裁處降低罰鍰
,惠予本廠生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稱本局 106 年 9 月 6 日派員複查,檢驗結果化學
需氧量仍略超標而裁處,惟本案係針對 106 年 6 月 30 日之違規情事開立處
分書,與訴願人所述 106 年 9 月 6 日複查結果無涉,訴願人所述係屬誤解
。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據違反計算裁罰
金額並無違誤,訴願人如無法一次繳納本案罰鍰,可向本局辦理分期繳納之申請
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案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
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為 3,590mg/L(限值:30mg/L) 、化學
需氧量 832mg/L(限值: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
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影本:04-W-102141 )、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
比例原則一節,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
表三計算裁罰金額,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節,
於法難謂有違。是原處分機關依採樣檢測結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
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87208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
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周○妤,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
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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