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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7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6438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2、68、73、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70  號
    訴願人  陳○信即信○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94242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9019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2 日行經本市樹林區大安路 436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認系
爭車輛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 106  年 8  月 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493827 號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應於 106  年 9  月 6  日前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9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系爭車輛
排放粒狀污染物濃度為 61%,超過交通工具污染物排放標準(40%) 。原處分機關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查人員以目測就能知道有污染,我們車輛使用者哪知已有污染
    ,一定要經過檢測才知道,我們只能到環保局的檢測站檢測,測完不合格就罰錢
    ,絲毫沒有給人改善的機會,這種作法讓人無法苟同。訴願人花了快 2  萬元請
    車廠維修,以期達到檢測合格,本車已是 20 年老車,環保局是希望車主能汰舊
    換新,但是景氣真的不好,只能修了再修,請為民著想,處罰不是目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因系爭車輛於 106  年 8  月 9  日前往本局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進行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結果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61%,超過標準,本局
    據以裁罰,與訴願人稱以目測判定逕予裁處不同,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再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明定,經檢驗不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罰鍰,並未有應先予通知改善始得處分之裁量權限,應係訴願人對法律之誤解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2.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
    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每次新臺幣 1  萬元。」。
三、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61%,
    超過交通工具污染物排放標準(40%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檢測結果表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應給予改
    善機會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明定,汽車經檢驗不合排放標準者,即
    應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並無先予通知改善再處分之裁量
    權限,容係訴願人對法律之誤解,尚不得據為免責之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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