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70 號
訴願人 陳○信即信○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94242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9019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2 日行經本市樹林區大安路 436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認系
爭車輛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 106 年 8 月 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493827 號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應於 106 年 9 月 6 日前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9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系爭車輛
排放粒狀污染物濃度為 61%,超過交通工具污染物排放標準(40%) 。原處分機關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查人員以目測就能知道有污染,我們車輛使用者哪知已有污染
,一定要經過檢測才知道,我們只能到環保局的檢測站檢測,測完不合格就罰錢
,絲毫沒有給人改善的機會,這種作法讓人無法苟同。訴願人花了快 2 萬元請
車廠維修,以期達到檢測合格,本車已是 20 年老車,環保局是希望車主能汰舊
換新,但是景氣真的不好,只能修了再修,請為民著想,處罰不是目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因系爭車輛於 106 年 8 月 9 日前往本局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進行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結果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61%,超過標準,本局
據以裁罰,與訴願人稱以目測判定逕予裁處不同,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再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明定,經檢驗不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罰鍰,並未有應先予通知改善始得處分之裁量權限,應係訴願人對法律之誤解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2.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
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每次新臺幣 1 萬元。」。
三、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61%,
超過交通工具污染物排放標準(40%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檢測結果表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應給予改
善機會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明定,汽車經檢驗不合排放標準者,即
應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並無先予通知改善再處分之裁量
權限,容係訴願人對法律之誤解,尚不得據為免責之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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