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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6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607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64  號
    訴願人  黃○致即瑜○石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6  日 9  時 2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35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
店營業中,經於該址周界外下風處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
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8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10 月 6  日來稽查採樣,本店位於明志路上,機車、汽
    車、貨車等穿梭頻繁,空氣味道本來就很差,且門市緊鄰大馬路,當天檢測時間
    為上午 9  時許,來往車輛眾多,污染也相對多,且不知道採集點應該距離多遠
    ,其提到的「週遭無其他異味污染源干擾,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採樣」實在難
    以界定,訴願人對其檢測方式深具疑慮,希望重新查明。本店自從經營開始,尤
    其注重環境衛生問題。在環保局、環保署接連檢測皆通過狀態下,相隔不到 7  
    天環保局再來稽查,檢查數值卻從 10  以下高到 18,訴願人深感不服。訴願人
    小本經營早餐店實在不易,收到裁處書相當驚訝,也無力承擔,請重新查處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規定之方法進行採樣及檢
    測,採樣地點係位於訴願人所經營早餐店周界外,現場稽查人員已確認上風處未
    有其他異味來源,且採樣點位於下風處之社區大樓前,已排除其他干擾源,亦告
    知訴願人員工並經其簽名同意,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8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本局據以告發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
    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
    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
    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
    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6  日 9  時 2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
    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35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
    該店營業中,經於該址周界外下風處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
    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8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
    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5A1020R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門市緊鄰大馬路,當天檢測時間為上午 9  時許,來往車輛眾多
    ,污染也相對多,對採樣點及檢測方式深具疑慮,希望重新云云。惟查揆諸卷附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照片,當日採樣點確位於案址下風處,並已排除其他干擾
    源,該份紀錄並經訴願人所屬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在案,訴願人指摘檢測方式不合
    規定,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依檢測結果予以裁罰 10 萬
    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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