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64 號
訴願人 黃○致即瑜○石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6 日 9 時 2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35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
店營業中,經於該址周界外下風處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
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8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10 月 6 日來稽查採樣,本店位於明志路上,機車、汽
車、貨車等穿梭頻繁,空氣味道本來就很差,且門市緊鄰大馬路,當天檢測時間
為上午 9 時許,來往車輛眾多,污染也相對多,且不知道採集點應該距離多遠
,其提到的「週遭無其他異味污染源干擾,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採樣」實在難
以界定,訴願人對其檢測方式深具疑慮,希望重新查明。本店自從經營開始,尤
其注重環境衛生問題。在環保局、環保署接連檢測皆通過狀態下,相隔不到 7
天環保局再來稽查,檢查數值卻從 10 以下高到 18,訴願人深感不服。訴願人
小本經營早餐店實在不易,收到裁處書相當驚訝,也無力承擔,請重新查處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規定之方法進行採樣及檢
測,採樣地點係位於訴願人所經營早餐店周界外,現場稽查人員已確認上風處未
有其他異味來源,且採樣點位於下風處之社區大樓前,已排除其他干擾源,亦告
知訴願人員工並經其簽名同意,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8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本局據以告發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
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
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
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
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6 日 9 時 2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
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35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
該店營業中,經於該址周界外下風處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
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8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
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5A1020R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門市緊鄰大馬路,當天檢測時間為上午 9 時許,來往車輛眾多
,污染也相對多,對採樣點及檢測方式深具疑慮,希望重新云云。惟查揆諸卷附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照片,當日採樣點確位於案址下風處,並已排除其他干擾
源,該份紀錄並經訴願人所屬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在案,訴願人指摘檢測方式不合
規定,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依檢測結果予以裁罰 10 萬
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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