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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220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51  號
    訴願人  鄭○成即長○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80456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1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36  號經餐飲業(長○餐飲店),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6 年 2  月 18 日 21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正進行油炸作業
,經查獲將油炸作業產生之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認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惟認罰鍰金額 10 萬元雖為最低罰鍰,但仍嫌過重。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訴願人平日安分守己,僅因
    不熟悉法令因而誤蹈法網,希望體諒創業維艱,該店正逢過渡時期且近日原物料
    及人事成本均調漲甚高,再受高額罰鍰將不堪虧損而有倒閉之可能,請求減輕或
    免除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就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訴願人每日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  年 8  月 18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60111187 號
    函查定),符合工商廠場定義管制對象,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法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標準裁處最低金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
    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
    署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
    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
    SO2)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
    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氣污染行為。」。
三、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31條第│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1項     │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四、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正進行油炸作業,
    經查獲將油炸作業產生之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80850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不熟悉法律,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減輕或免除處罰云
    云。惟查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本案
    原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計算裁罰金額,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法定罰
    最低金額 10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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