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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3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0904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0、14、15、18-1、3、40、45、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37  號
    訴願人  文○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765617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9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99  巷 5  號設廠從事電鍍業(管制編號:F071953
),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 年 5  月 24 日查獲放流水水質超過標準,爰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
正通知書(編號:1001323 ),限期訴願人應於 6  月 21 日至 7  月 20 日改善完
成,並於 106  年 6  月 26 日合法送達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10 時 58 分許,派員前往上址複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廢(污)水放
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69.2mg/L (限值:30mg/L) ,仍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
06-09001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7 萬 4,000 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之計點
    方式雖係加重處分,但係採日期計算求得,與按日連罰之概念相符,訴願人認為
    加重計點方式有誤,應為工作日且具實際數據得以證明放流水質不符合標準之日
    ,7 月 21 日及 8  月 21 日訴願人委託檢驗公司檢測合格,此 2  日不應計入
    ,訴願人每月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並無工作,原處分機關將非工作日及無實際
    數據證明水質不符日計入,計算方式有失公平。訴願人於 7  月 11 日委託檢驗
    機構檢測合格,證明廢水處理設施為正常操作,亦已改善完成,加計日數應自 6
    月 26 日至 7  月 11 日共 16 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本局於 106  年 7  月 24 日執行複查,經採水檢測,懸浮固體為 69.2
      mg/L,仍超過放流水標準,屬限期屆滿仍未改善完成者,於計算點數時應加重
      計算,考量限期改善通知書於 106  年 6  月 26 日始送達訴願人,於加計點
      數時僅計 24 點。又限期改善之目的係給予業者時間去改善違規行為,對於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以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點數,屬加重處分概
      念,與工作日無涉。
(二)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10 條規定,
      對於是否完成改善之認定,尚需經本局查驗,訴願人所述已於 7  月 11 日改
      善完成,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
    者,依其規定。」;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查獲放流水水質超過標
    準,爰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01323 ),限期
    訴願人應於 6  月 21 日至 7  月 20 日改善完成,並於 106  年 6  月 26 日
    合法送達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10 時 58 分許,派
    員前往上址複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
    果:懸浮固體為 69.2mg/L (限值:30mg/L) ,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
    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影本:04-w-0102324)、採證照片數幀
    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以「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之計點
    方式與按日連罰之概念相符,應以工作日且具實際數據得以證明放流水質不符合
    標準之日計算,原處分機關將非工作日及無實際數據證明水質不符日計入,計算
    方式有失公平云云。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6  月 12 日環署水字第 1
    060043745 號函釋略謂:「…二、考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予以限期改善之
    目的,在於給予業者時間去改善違規行為,維持廢水處理設施之穩定操作,避免
    再次發生污染事件。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定有『限期未改善應
    按次處罰者』之加重點數,其點數以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其
    計算…目的係加重處分而非屬按日連罰之概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重複處分情
    形。」是主管機關於再次裁處時,自得就受處分人「經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之
    違規情節列為審酌裁罰內容之依據,而列為加重處罰之因素,要與訴願人所稱係
    「按日連續處罰」有別,亦與是否為工作日及有無按日查證水質是否不符放流水
    標準等節無涉。
八、又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7  月 11 日委託檢驗機構檢測合格,證明廢水處理
    設施為正常操作,已改善完成,加計日數應自 6  月 26 日至 7  月 11 日共 1
    6 日云云。然觀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1
    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或補
    正者,按查驗日之情事開立裁處書,並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可知,是否
    完成改善應由訴願人依該執行準則第 8  條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查驗認定,然訴
    願人未報請查驗,逕自認定 106  年 7  月 11 日已改善完成,亦屬無據。是原
    處分機關依採樣檢測結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7 萬
    4,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
    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765617 號函副本,通知
    訴願人代表人施○山,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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