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37 號
訴願人 文○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765617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9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99 巷 5 號設廠從事電鍍業(管制編號:F071953
),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 年 5 月 24 日查獲放流水水質超過標準,爰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
正通知書(編號:1001323 ),限期訴願人應於 6 月 21 日至 7 月 20 日改善完
成,並於 106 年 6 月 26 日合法送達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10 時 58 分許,派員前往上址複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廢(污)水放
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69.2mg/L (限值:30mg/L) ,仍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
06-09001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7 萬 4,000 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之計點
方式雖係加重處分,但係採日期計算求得,與按日連罰之概念相符,訴願人認為
加重計點方式有誤,應為工作日且具實際數據得以證明放流水質不符合標準之日
,7 月 21 日及 8 月 21 日訴願人委託檢驗公司檢測合格,此 2 日不應計入
,訴願人每月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並無工作,原處分機關將非工作日及無實際
數據證明水質不符日計入,計算方式有失公平。訴願人於 7 月 11 日委託檢驗
機構檢測合格,證明廢水處理設施為正常操作,亦已改善完成,加計日數應自 6
月 26 日至 7 月 11 日共 16 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本局於 106 年 7 月 24 日執行複查,經採水檢測,懸浮固體為 69.2
mg/L,仍超過放流水標準,屬限期屆滿仍未改善完成者,於計算點數時應加重
計算,考量限期改善通知書於 106 年 6 月 26 日始送達訴願人,於加計點
數時僅計 24 點。又限期改善之目的係給予業者時間去改善違規行為,對於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以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點數,屬加重處分概
念,與工作日無涉。
(二)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10 條規定,
對於是否完成改善之認定,尚需經本局查驗,訴願人所述已於 7 月 11 日改
善完成,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
者,依其規定。」;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查獲放流水水質超過標
準,爰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01323 ),限期
訴願人應於 6 月 21 日至 7 月 20 日改善完成,並於 106 年 6 月 26 日
合法送達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10 時 58 分許,派
員前往上址複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
果:懸浮固體為 69.2mg/L (限值:30mg/L) ,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
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影本:04-w-0102324)、採證照片數幀
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以「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之計點
方式與按日連罰之概念相符,應以工作日且具實際數據得以證明放流水質不符合
標準之日計算,原處分機關將非工作日及無實際數據證明水質不符日計入,計算
方式有失公平云云。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6 月 12 日環署水字第 1
060043745 號函釋略謂:「…二、考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予以限期改善之
目的,在於給予業者時間去改善違規行為,維持廢水處理設施之穩定操作,避免
再次發生污染事件。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定有『限期未改善應
按次處罰者』之加重點數,其點數以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其
計算…目的係加重處分而非屬按日連罰之概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重複處分情
形。」是主管機關於再次裁處時,自得就受處分人「經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之
違規情節列為審酌裁罰內容之依據,而列為加重處罰之因素,要與訴願人所稱係
「按日連續處罰」有別,亦與是否為工作日及有無按日查證水質是否不符放流水
標準等節無涉。
八、又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7 月 11 日委託檢驗機構檢測合格,證明廢水處理
設施為正常操作,已改善完成,加計日數應自 6 月 26 日至 7 月 11 日共 1
6 日云云。然觀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1
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或補
正者,按查驗日之情事開立裁處書,並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可知,是否
完成改善應由訴願人依該執行準則第 8 條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查驗認定,然訴
願人未報請查驗,逕自認定 106 年 7 月 11 日已改善完成,亦屬無據。是原
處分機關依採樣檢測結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7 萬
4,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
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765617 號函副本,通知
訴願人代表人施○山,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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