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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28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0748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6-1、17、2、23、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28  號
    訴願人  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106-08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遠○建設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市○○段二小段 90 地號住宅商場新
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業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5 年 6  月 30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50040792 號公告在案。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3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
業,發現開發基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下同)○○路 426  號地上 1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現況立有「喜○英語」招牌並營運中,其類別與本案 97 年 7  月核定
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3  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 A1-10  頁載地上一層平面圖為
:「一般零售場所」未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
並以 106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規字第 1061685668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林重皿,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依訴願人於系爭建案房屋銷售時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
    4 條:「四、第二項之共用部分係指包括:…(二)三樓以上主建物(住宅)及
    地上一層一般零售業(店鋪)之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足見訴願人已充分告知
    客戶,店舖所屬使用類別為「一般零售場所」,該戶自 98 年 11 月 27 日起已
    非訴願人所有,嗣後訴願人無從得知亦無權干涉所有權人之使用行為,故非屬訴
    願人之責。再者,原處分機關已於 106  年 9  月 6  日以新北環規字第 10617
    27367 號函予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郭○伶君,敘明郭君申請加入基地內建物樹林
    區○○路 426  號地上 1  層樓之開發單位,准予備查,是縱認系爭建物有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瑕疵,但已因上述備查之處分而為補正,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產權已非訴願人所有,無從得知亦無權干涉所有權人之使用行為云
      云。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59 號判決,行為人之判定
      ,係依各該條文規範性質個別認定之,按環評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已通
      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變更原申請內容」以觀,環評法明文課予開發單位依法負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法律義務,且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復依環評法第 17 條明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訴願人為環評法第 17 
      條所規範之開發單位,自有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之義務
      ,所述無權干涉所有權人之使用行為,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本局於 106  年 6  月 23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進行監督作業後,系爭建物之土
      地所有權人郭○伶為合法設立補習班,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檢具文件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由原用途「一般零售場所」變更為「補習班」,並於
      106 年 6  月 26 日平行分會本局。本局於 106  年 7  月 12 日再次執行監
      督作業,當時系爭建物立有「喜○英語」招牌並營運中,本局以 106  年 7 
      月 19 日新北環規字第 1061394905 號函請郭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6 月 5  日環署綜字第 1010046055 號令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辦理
      環評變更事宜及加入開發單位。縱使系爭建物使用用途變更為補習班業經本局
      於 106  年 9  月 6  日以新北環規字第 1061727367 號函准予備查,然其核
      屬事後改善之補救措施,此與訴願人應負本件開發單位責任義務一節無涉,自
      不得據以免責,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環境
    影響評估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
    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
    用。」,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
    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第 17 條
    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
    行。」,同法第 23 條規定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2  月 1  日環署綜字第 1070008699 號函釋略謂:「
    主旨:所詢經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始得興建之住宅開發案,於興建完
    成出售區分所有權後,如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環評審查結論使用,因原開發單位對
    個別區分所有建物已失事實上管理能力,應如何適用環評法第 4  條第 1  款、
    第 17 條及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等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
    三、…環評開發案雖開發單位於完成住宅建案後,將屬私權之住宅出售於使用單
    位,但仍未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而移轉其依環評法所應負之權利及義務,開發單
    位仍應依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如違反者,應依環評法第 23 條規定處罰。…。」。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前段規定:「本基準計算之
    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
    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訴願人辦理之系爭開發案開發場址執行環
    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位於○○路 426  號地上 1  樓建物,現況立有「喜
    得英語」招牌,並營運中,其類別與本案 97 年 7  月核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3 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 A1-10  頁載地上一層平面圖為:「一般零售場所
    」未符,此有原處分機關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採證光碟 1
    份及本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3  次變更內容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該戶自 98 年 11 月 27 日起已非訴願人所有,嗣後無從得知亦無
    權干涉所有權人之使用行為,故非屬訴願人之責云云。惟查環評法第 16 條第 1
    項明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是環評法明文課予從事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依法
    負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法律義務,且非經主管機
    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復依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違反上揭第 17 條規定者之處罰明文,
    可見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為違反同法第 17 條規
    定之「開發單位」。準此應辦理環評之住宅開發案開發單位於完成住宅建案後,
    將屬私權之住宅出售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如未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而移轉其依
    環評法所應負之權利及義務,原開發單位仍應依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依已通過
    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如違反者,應依環
    評法第 23 條規定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度訴字第 1259 號判決及
    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2  月 1  日環署綜字第 1070008699 號函足資
    參照。查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3 日派員執行查核時,其仍
    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並未爭執,則依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在未經核准變更
    開發單位前,訴願人仍依法負有該條行為責任,自應負依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說明書文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開發案未
    依該規定切實執行而須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時,以系爭開發案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開發單位即訴願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已移交予訴外人郭○伶,縱屬實情,然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開發單位
    前,訴願人仍難免除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之違規責任,自不得
    以其已事實上無管領力而主張免責。設若如訴願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建物移交予
    訴外人郭○伶,然在未依法經核准變更開發單位前,其即可規避應依環評法規定
    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應辦理事項之責任,將致環境影
    響評估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更不符合環評法之立法目的。
七、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已於 106  年 9  月 6  就郭○伶君申請加入系爭開發建
    物之開發單位,准予備查,是縱認系爭建物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瑕疵,但已
    因上述備查之處分而為補正云云。惟查訴外人郭君係於 106  年 6  月 26 向本
    府工務局遞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有卷附變更使用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事項表影本附卷可憑。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19 日新北環規
    字第 1061394905 號函請郭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6  月 5  日環署綜
    字第 1010046055 號令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辦理環評變更事宜及加入
    開發單位,郭君於 106  年 7  月 31 日申請辦理環評變更及加入開發單位,並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6  日准予備查。是訴外人郭君所為環評變更及
    加入開發單位等行為,均係稽查後所為之事後改善行為,稽查當時郭君既未完成
    環評變更相關程序,訴願人自仍應負環評法第 17 條之法定義務,要不得以事後
    環評變更程序已完成而冀求免責。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30 萬元罰鍰,於法尚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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