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25 號
訴願人 陳○璿即鈺○廚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7 日 9 時 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245 巷 47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
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2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
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
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
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測量當天,測量儀器距離本店的排煙口不到 10 公分,且門市鄰
近鐵鋁窗工廠及早安美芝城早餐店,測量時隔壁鐵工廠及早餐店皆有營業,當天
也未告知要開始檢測,其採樣位置及時間長短也未明確告知標準,訴願人對檢測
方式深具疑慮。早餐店已於 106 年 4 月結束營業,無力負擔,請求撤銷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檢測時均依照行政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公告之「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 規定辦理。另有關採樣位
置之選定,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周界係指公私場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又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
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本局依規定執行,並無違誤,且經檢視照
片,採樣點位置與排煙口相距應有 2 公尺以上,非如訴願人所陳不到 10 公
分。本局稽查人員亦告知該店現場負責人副店長郭靜樺稽查內容,並經現場負
責人確認無誤。
(二)依據檢測報告所示,檢測時所聞異味明顯為油煙異味,與鐵鋁窗工廠會散發之
異味明顯不同,另依檢測報告所示風向,早安美芝城早餐店位於當日採樣點下
風處,本次採樣已排除周遭可能之干擾,檢測結果具有代表性,訴願主張,尚
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
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 9 時 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
員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245 巷 47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於周界外
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後,送該公司檢驗,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2
1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
0) ,此有稽查紀錄、採樣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
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採樣儀器距離排煙口不到 10 公分,測量時隔壁鐵工廠及早餐店皆
有營業,當天未告知要開始檢測,其採樣位置及時間長短也未明確告知標準,對
檢測方式深具疑慮云云。惟查依卷附採樣照片,採樣儀器距離排煙口並未如訴願
人所稱不到 10 公分,又依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所載:「…5 、以上過程皆有拍照
錄影存證,並經現場人員確認無誤。」,並經現場負責人郭靜樺簽名在案。是訴
願人主張採樣儀器距離排煙口過近,未告知採樣位置及時間長短一節,要非可採
。又鐵工廠所產生異味與油煙味明顯不同,依卷附稽查紀錄,早餐店位於當日採
樣點下風處,是本次採樣已排除周遭可能之干擾,檢測結果難謂不可採,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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