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20 號
訴願人 昇○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664143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8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82 號設廠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
定義公告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8 日 14 時 50 分許,
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所設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
結果:懸浮固體為 38.5mg/L (限值:30mg/L) 、化學需氧量 218mg/L(限值:
100mg/L)、銅 12.4mg/L (限值:3.0mg/L)、鎳為 7.47mg/L(限值:1.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高慧琦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採樣人員未依 98 年 5 月 11 日環署檢字第 0980040837
號公告 NIEAW109.51B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進行採樣,未進行現場空白樣品
及運送空白樣品,以致分析檢測結果不準確;另就本次放流水分析項目銅與鎳之
樣品承裝容器,當日稽查人並未進行相關硝酸洗塑膠瓶等規定採樣及保存程序,
亦屬無效之採樣。公司已於 105 年 8 月 5 日關廠,今後不再有事業廢水產
生,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時於訴願人所屬廠區之放流口進行採樣,將附有長柄之
採樣容器,以放流口排放之水樣洗滌數次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
器中,後於欲檢測重金屬項目(鎳、銅)之水樣添加硝酸至酸鹼度小於 2.0(測
值 1.03) ,立即以封條封口保持樣品封閉狀態,並放置於已放置保冰劑之冰桶
內以維持法定冷藏條件。又本局於採樣完成後即立刻將水樣送至本局環境檢驗科
進行檢驗,此有稽查紀錄表、照片及檢驗報告可稽,並無不當。另查「事業放流
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中係規範:「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
品」,而本案樣品採樣、保存及運送過程未受其他水樣污染,故無進行空白樣品
之必要,訴願人指摘本局稽查人員採樣及水樣保存與規定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尚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
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
標準者,依其規定。」;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案址從事電鍍業,屬水
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所設放流口採
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為 38.5mg/L (限值:30mg/L) 、化學需氧
量 218mg/L(限值:100mg/L)、銅 12.4mg/L (限值:3.0mg/L)、鎳為 7.4
7mg/L (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
錄影本(稽查紀錄影本:04-E-01078278 )、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採樣人員未依行政院環環境保護署公告採樣方法規定進行採樣,未進
行現場空白樣品及運送空白樣品,另稽查人並未進行相關硝酸洗塑膠瓶等規定採
樣及保存程序,屬無效之採樣。公司已於 105 年 8 月 5 日關廠,今後不再
有事業廢水產生,請撤銷處分云云。經查依卷附稽查紀錄稽查情形第 5 點載明
:「稽查採樣過程由業者會同確認無誤並拍照存證。」,並請訴願人代表人林○
新簽名在案,採樣過程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採樣過程既經訴願人代表人
林○新現場確認,訴願人嗣後主張稽查人員並未進行相關硝酸洗塑膠瓶等程序一
節,殊無可採。另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中係規定採樣時
,得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其專業認定無採取
空白樣品之必要而未採取,於法難謂有違。是原處分機關依採樣檢測結果,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664143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高○琦
,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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