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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1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0305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16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陳○浩
地      址: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 235 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886666  號函附同日 30-106-09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八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機關,領有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308-04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8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
菌群數值為 22,000,000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
定之上限值 10,000,000CFU/100mL,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8  萬 4,000  元
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
定,令訴願人之代表人陳○浩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八里廠之放流水實際排放處為海洋放流管之擴散端,然因其係位處海平面下約
      30  至 43 公尺處,倘欲於該處採樣取水,則每次採樣均需出海取水,為便利
      作業,主管機關率將採樣點設置於廠區內海洋放流抽水機排水管處,並載入水
      污染排放許可文件,因劃定之「採樣點」規劃不當,致污水甫經加氯,旋即「
      取水、採樣脫氯、送測大腸桿菌」,將導致氯與污水間根本無充分反應時間進
      行殺菌之不合理情形。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變更採樣點之請求,另為解決加氯殺菌反應時間不足
      ,僅得自行加設加氯設備,惟原處分機關一方面擱置訴願人之請求,另一方面
      更以訴願人自行加設之加氯設備與許可不符,要求訴願人拆除,訴願人拆除後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採樣點取水,復以大腸桿菌超標為由開罰,實令訴願人無
      法接受。訴願人在採樣點規劃設置不當之前提下,仍窮盡一切可行之辦法,力
      求降低大腸桿菌數值,對於大腸桿菌超標一事,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反應時間不足之情形,亦以公聽會做成「檢測大腸桿菌
      群於取樣後 15 分鐘後再加入採樣袋」之決議,原採樣方式亦有值得商榷之處
      。原處分機關所陳違反放流水標準,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局執行八里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採樣工作之位置,係依據經本局審查核准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且其申請文件亦無記載其他「採樣點及樣品保
      存方式」之相關說明,本局所為並無違誤。倘訴願人認採樣點劃設不當,應主
      動提出申請變更,且本局於 106  年 7  月 6  日會同訴願人進行採樣位置確
      認會勘時,即建議訴願人所屬八里污水處理廠將採樣桶及位置等相關書圖文件
      補充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內容中,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許可前,仍需
      自原許可核准之採樣位置辦理採樣作業。
(二)經統計近 3  年來,八里污水廠所執行之放流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工作,總計
      36  次採樣,其數值介於< 10  至 300,000,000CFU/100mL ,且於 106  年執
      行 19 次採樣中即有 7  次超出標準,顯見訴願人未妥予掌握廢水處理設施之
      操作,致放流水質呈現巨大變動,訴願人應注意未注意,致使本次排放水質未
      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仍難阻卻其違規責任。
(三)另查有關訴願人所提應於取樣後 15 分鐘再加入添加硫代硫酸鈉之無菌採樣袋
      一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9  月 3  日環署水字第 1010075539 號
      函釋意旨,依據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 濾膜法」,並無採
      樣後 15 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9  月 6 
      日召開「『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三條附表、附表二』修正草案第 2  次
      研商公聽會議紀錄」所提各項,均係討論意見,無礙裁處時違規事實之認定,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
    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本案適用附表二如
    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3  項:「…。除前項所定
    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
    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
    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
    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
    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
    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
    接受環境講習。」。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管有首揭污水處理廠,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8  日派員
    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140,0
    00,000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CFU/100mL ,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檢驗報告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是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採樣點規劃不當,原處分機關擱置訴願人請求
    變更採樣點之請求,另一方面要求訴願人拆除自行加設之加氯設備後,派員至採
    樣點取水,復以大腸桿菌超標為由開罰,實令訴願人無法接受云云。惟查污水下
    水道系統本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俾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均能使處理後
    之廢污水符合相關規定,訴願人既屬應設置環保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具
    備並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功能與設備即為其法定義務,並不因其是否有陳報改
    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有無備查,而影響其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在明之採樣點取樣送樣,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如認採樣點
    規劃不當,當即依法提出變更申請,在未完成變更申請程序前,訴願人自負有依
    原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義務,而不得以採樣點規
    劃不當為由,冀免違規責任。
八、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聽會「檢測大腸桿菌群於取樣
    後 15 分鐘後再加入採樣袋」之決議,採樣方式亦有值得商榷之處云云。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 濾膜法」,並無採樣後 
    15  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復揆諸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9  
    月 3  日環署水字第 1010075539 號函,訴願人曾去函該署要求同意就八里污水
    處理場海洋放流水採樣水樣延緩時間添加硫代硫酸鈉,未獲該署同意。又訴願人
    所稱公聽會決議僅係討論意見,並不具法律效力,其據以指摘原處分機關採樣違
    法,顯非的論,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測結果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6188666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代表人陳○浩,如對該環境教育講
    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
    為適法,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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