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16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陳○浩
地 址: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 235 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886666 號函附同日 30-106-09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八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機關,領有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308-04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8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
菌群數值為 22,000,000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
定之上限值 10,000,000CFU/100mL,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8 萬 4,000 元
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
定,令訴願人之代表人陳○浩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八里廠之放流水實際排放處為海洋放流管之擴散端,然因其係位處海平面下約
30 至 43 公尺處,倘欲於該處採樣取水,則每次採樣均需出海取水,為便利
作業,主管機關率將採樣點設置於廠區內海洋放流抽水機排水管處,並載入水
污染排放許可文件,因劃定之「採樣點」規劃不當,致污水甫經加氯,旋即「
取水、採樣脫氯、送測大腸桿菌」,將導致氯與污水間根本無充分反應時間進
行殺菌之不合理情形。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變更採樣點之請求,另為解決加氯殺菌反應時間不足
,僅得自行加設加氯設備,惟原處分機關一方面擱置訴願人之請求,另一方面
更以訴願人自行加設之加氯設備與許可不符,要求訴願人拆除,訴願人拆除後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採樣點取水,復以大腸桿菌超標為由開罰,實令訴願人無
法接受。訴願人在採樣點規劃設置不當之前提下,仍窮盡一切可行之辦法,力
求降低大腸桿菌數值,對於大腸桿菌超標一事,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反應時間不足之情形,亦以公聽會做成「檢測大腸桿菌
群於取樣後 15 分鐘後再加入採樣袋」之決議,原採樣方式亦有值得商榷之處
。原處分機關所陳違反放流水標準,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局執行八里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採樣工作之位置,係依據經本局審查核准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且其申請文件亦無記載其他「採樣點及樣品保
存方式」之相關說明,本局所為並無違誤。倘訴願人認採樣點劃設不當,應主
動提出申請變更,且本局於 106 年 7 月 6 日會同訴願人進行採樣位置確
認會勘時,即建議訴願人所屬八里污水處理廠將採樣桶及位置等相關書圖文件
補充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內容中,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許可前,仍需
自原許可核准之採樣位置辦理採樣作業。
(二)經統計近 3 年來,八里污水廠所執行之放流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工作,總計
36 次採樣,其數值介於< 10 至 300,000,000CFU/100mL ,且於 106 年執
行 19 次採樣中即有 7 次超出標準,顯見訴願人未妥予掌握廢水處理設施之
操作,致放流水質呈現巨大變動,訴願人應注意未注意,致使本次排放水質未
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仍難阻卻其違規責任。
(三)另查有關訴願人所提應於取樣後 15 分鐘再加入添加硫代硫酸鈉之無菌採樣袋
一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9 月 3 日環署水字第 1010075539 號
函釋意旨,依據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 濾膜法」,並無採
樣後 15 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9 月 6
日召開「『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三條附表、附表二』修正草案第 2 次
研商公聽會議紀錄」所提各項,均係討論意見,無礙裁處時違規事實之認定,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
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本案適用附表二如
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3 項:「…。除前項所定
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
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
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
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
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
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
接受環境講習。」。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管有首揭污水處理廠,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8 日派員
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140,0
00,000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CFU/100mL ,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檢驗報告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是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採樣點規劃不當,原處分機關擱置訴願人請求
變更採樣點之請求,另一方面要求訴願人拆除自行加設之加氯設備後,派員至採
樣點取水,復以大腸桿菌超標為由開罰,實令訴願人無法接受云云。惟查污水下
水道系統本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俾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均能使處理後
之廢污水符合相關規定,訴願人既屬應設置環保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具
備並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功能與設備即為其法定義務,並不因其是否有陳報改
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有無備查,而影響其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在明之採樣點取樣送樣,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如認採樣點
規劃不當,當即依法提出變更申請,在未完成變更申請程序前,訴願人自負有依
原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義務,而不得以採樣點規
劃不當為由,冀免違規責任。
八、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聽會「檢測大腸桿菌群於取樣
後 15 分鐘後再加入採樣袋」之決議,採樣方式亦有值得商榷之處云云。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 濾膜法」,並無採樣後
15 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復揆諸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9
月 3 日環署水字第 1010075539 號函,訴願人曾去函該署要求同意就八里污水
處理場海洋放流水採樣水樣延緩時間添加硫代硫酸鈉,未獲該署同意。又訴願人
所稱公聽會決議僅係討論意見,並不具法律效力,其據以指摘原處分機關採樣違
法,顯非的論,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測結果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6188666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代表人陳○浩,如對該環境教育講
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
為適法,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