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04 號
訴願人 名○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5 日 9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156 巷 61 號訴願人廠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經會同訴願人所屬員工於排放管道(編號:P001)採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粒狀污
染物濃度值為 237m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0mg/Nm3) 。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蔡○振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 6 月 5 日原處分機關檢測前,本公司已於 5 月 15 日委
託業者進行例行性排氣檢測,經通知數據超標,隨即聯絡業者檢修,推斷可能是
鍋爐燃燒零件故障,於 6 月 19 日更新相關零組件,並於 7 月底前將第 2
次檢測報告連同改善對策一併回復原處分機關。6 月 5 日原處分機關檢測時要
求生產時間須滿 8 小時,因經濟不景氣,原本並無法排滿 8 小時以上工時,
但吾等仍立即指示湊足至 9 小時配合,本公司極力配合稽核,從未拒絕或迴避
。在更換故障零件,並清洗煙囪、鍋爐煙管後,數據已然得到改善,可證數據超
標與零件故障有關,並非有變更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所載之作業程序及內容
之情事。鍋爐燃料的改變一直是我們環保計畫的一部分,然而非一朝一夕可成,
而國內市場狀況不佳,經營挑戰日益加鉅,更遑論額外創造利潤來支應。本公司
長久以來致力改善廠區節能及製程上的改善,我們自主性的積極改善,竟換得如
此嚴厲之裁處,令人失望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配合調整排程完成檢測,確實未刻意規避
稽查,然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檢測值為 237mg/Nm3,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此
為法所明定,訴願人雖於事後進行清理爐體、更新零組件證明數據超標與零件故
障有關,惟屬事後改善之行為,與違規事實之判定無涉,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
之附表 1 明定,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為 100mg/Nm3。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3.除前兩項之外│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 放濃度或量超│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過排放標準之│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 程度: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1) 超過 20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者, │ │次數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3 │1 │1 │3 x 1 x 1 │
│ │ │ │ │x10 萬= 30│
│ │ │ │ │萬 │
└─────────┴───────┴────┴────┴─────┘
四、又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
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
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5 日 9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
員前往本市○○區○○○路 156 巷 61 號訴願人廠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經會同訴願人所屬員工於排放管道(編號:P001)採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粒
狀污染物濃度值為 237m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0mg/Nm
3)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編號
:EP106A0624R) 附卷可積。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數據超標與零件故障有關,並非有變更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所
載之作業程序及內容之情事,極力配合稽核,從未拒絕或迴避。在更換故障零件
,並清洗煙囪、鍋爐煙管後,數據已然得到改善云云。惟查,本案係因檢測結果
粒狀污染物濃度值為 237m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
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並非認訴願人有變更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所載之作業程序及內容之情事,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又訴
願人所陳已更換故障零件,並清洗煙囪、鍋爐煙管後,數據已得到改善等節,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
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81026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蔡○振,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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