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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10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936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04  號
    訴願人  名○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5  日 9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156  巷 61 號訴願人廠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經會同訴願人所屬員工於排放管道(編號:P001)採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粒狀污
染物濃度值為 237m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0mg/Nm3) 。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蔡○振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 6  月 5  日原處分機關檢測前,本公司已於 5  月 15 日委
    託業者進行例行性排氣檢測,經通知數據超標,隨即聯絡業者檢修,推斷可能是
    鍋爐燃燒零件故障,於 6  月 19 日更新相關零組件,並於 7  月底前將第 2  
    次檢測報告連同改善對策一併回復原處分機關。6 月 5  日原處分機關檢測時要
    求生產時間須滿 8  小時,因經濟不景氣,原本並無法排滿 8  小時以上工時,
    但吾等仍立即指示湊足至 9  小時配合,本公司極力配合稽核,從未拒絕或迴避
    。在更換故障零件,並清洗煙囪、鍋爐煙管後,數據已然得到改善,可證數據超
    標與零件故障有關,並非有變更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所載之作業程序及內容
    之情事。鍋爐燃料的改變一直是我們環保計畫的一部分,然而非一朝一夕可成,
    而國內市場狀況不佳,經營挑戰日益加鉅,更遑論額外創造利潤來支應。本公司
    長久以來致力改善廠區節能及製程上的改善,我們自主性的積極改善,竟換得如
    此嚴厲之裁處,令人失望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配合調整排程完成檢測,確實未刻意規避
    稽查,然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檢測值為 237mg/Nm3,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此
    為法所明定,訴願人雖於事後進行清理爐體、更新零組件證明數據超標與零件故
    障有關,惟屬事後改善之行為,與違規事實之判定無涉,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
    之附表 1  明定,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為 100mg/Nm3。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3.除前兩項之外│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  放濃度或量超│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過排放標準之│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  程度: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1) 超過 20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者,  │        │次數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3             │1       │1       │3 x 1 x 1 │
    │                  │              │        │        │x10 萬= 30│
    │                  │              │        │        │萬        │
    └─────────┴───────┴────┴────┴─────┘
四、又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
    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
    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5  日 9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
    員前往本市○○區○○○路 156  巷 61 號訴願人廠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經會同訴願人所屬員工於排放管道(編號:P001)採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粒
    狀污染物濃度值為 237m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0mg/Nm
    3)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編號
    :EP106A0624R) 附卷可積。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數據超標與零件故障有關,並非有變更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所
    載之作業程序及內容之情事,極力配合稽核,從未拒絕或迴避。在更換故障零件
    ,並清洗煙囪、鍋爐煙管後,數據已然得到改善云云。惟查,本案係因檢測結果
    粒狀污染物濃度值為 237m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
    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並非認訴願人有變更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所載之作業程序及內容之情事,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又訴
    願人所陳已更換故障零件,並清洗煙囪、鍋爐煙管後,數據已得到改善等節,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
    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81026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蔡○振,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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