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091 號
訴願人 聶○新即大○洗衣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
6 日新北環毒處字第 34-106-08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大○洗衣店
(本市○○區○○街 308 號 1 樓)稽查,發現該洗衣店運作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四
氯乙烯(列管編號:063-01),其運作場所未依規定於公告板上標示圖式、警示語及
危害防範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等)有關事項,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第 2 項、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11 款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參加環境
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標示之內容,確實含危害圖示、主要成分、危害警告訊
息、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治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佈方法、防火器材使
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緊急應變通知方法及供應商電話等資訊,即與法令規定
若合符節。況縱認訴願人確實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未查對比訴願人之標示內容,實未對法益產生任何危害與影響,訴願人更
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原處分未審究上情,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6 點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現場稽查佐證照片,訴願人在現場並未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
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3 條及第 9 條規定標示危害圖示、危害成分(訴願人
錯誤標示為主要成分)、警示語、危害防範措施(訴願人錯誤標示為污染防治措
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佈方法),未標示製造者、供應者及輸入者名稱,另
查訴願人所附物證係於稽查後改善之照片,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處以法定罰鍰金額
最低 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第 1、2 項:「第 1 類至第 4 類毒性化學
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
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
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3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十一、違反依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
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毒性化學物
質之容器、包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所定分類、標示
要項並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
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二、內容:(一)
名稱。(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應以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等字樣及所含毒性化學
物質重量百分比(w/w) 。(三)警示語。(四)危害警告訊息:訊息內容應符
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五)危害防範措
施:依危害物特性採行污染防制措施。(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
地址及電話:供應商即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同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於明顯易見處所以公告板摘要標
示下列事項:一、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及警示語。二
、危害警告訊息:訊息內容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所列各
項危害特性,含毒理特性說明及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三、危
害防範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布方法、
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及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
通知方式。」
三、再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次 │違反條款及│處罰條款及│運作毒性化│違規次數│罰鍰額度計│
│ │違法事實 │罰鍰範圍(│學物質數量│加權 │算方式 │
│ │ │新臺幣) │加權=A │=N │ │
│ │ │ │ │ │ │
├────┼─────┼─────┼─────┼────┼─────┤
│22 │第17條第 2│第 35 條第│1.一至五種│1.一次:│A×N×6 萬│
│ │項:容器、│11 款:6 │ :A=1 。│ N=1 │元。 │
│ │包裝、運作│萬元以上 │2.六至十種│2.二次:│ │
│ │場所、設施│30 萬元以│ :A=2 。│ N=1.2 │ │
│ │之標示與安│下。 │3.十一種以│3.三次:│ │
│ │全資料表之│ │ 上:A=5 │ N=2 │ │
│ │製作、分類│ │ 。 │4.四次以│ │
│ │、圖示、內│ │ │上:N=5 │ │
│ │容、格式、│ │ │ │ │
│ │設置及其他│ │ │ │ │
│ │應遵行事項│ │ │ │ │
│ │未依辦法規│ │ │ │ │
│ │定辦理。 │ │ │ │ │
└────┴─────┴─────┴─────┴────┴─────┘
本件罰鍰金額計算:1×1×6 萬= 6 萬
四、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第 11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大○洗衣店稽查
,發現該洗衣店運作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四氯乙烯(列管編號:063-01),其運作
場所未依規定於公告板上標示圖式、警示語及危害防範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
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等)有關事項,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第
2 項、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編號:341060700018)、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標示之內容與法令規定若合符節,且未因此獲益,原處分機關
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審酌云云。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所為標示確實
不符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其違
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第 2 項及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
法第 9 條規定,經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等情,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1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習 2 小
時整,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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