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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091
旨: 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721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0、11、13、14、17、2、3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091  號
    訴願人  聶○新即大○洗衣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
6 日新北環毒處字第 34-106-08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大○洗衣店
(本市○○區○○街 308  號 1  樓)稽查,發現該洗衣店運作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四
氯乙烯(列管編號:063-01),其運作場所未依規定於公告板上標示圖式、警示語及
危害防範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等)有關事項,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第 2  項、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11 款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參加環境
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標示之內容,確實含危害圖示、主要成分、危害警告訊
    息、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治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佈方法、防火器材使
    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緊急應變通知方法及供應商電話等資訊,即與法令規定
    若合符節。況縱認訴願人確實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未查對比訴願人之標示內容,實未對法益產生任何危害與影響,訴願人更
    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原處分未審究上情,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6  點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現場稽查佐證照片,訴願人在現場並未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
    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3  條及第 9  條規定標示危害圖示、危害成分(訴願人
    錯誤標示為主要成分)、警示語、危害防範措施(訴願人錯誤標示為污染防治措
    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佈方法),未標示製造者、供應者及輸入者名稱,另
    查訴願人所附物證係於稽查後改善之照片,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處以法定罰鍰金額
    最低 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第 1、2 項:「第 1  類至第 4  類毒性化學
    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
    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
    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3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十一、違反依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
    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毒性化學物
    質之容器、包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所定分類、標示
    要項並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
    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二、內容:(一)
    名稱。(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應以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等字樣及所含毒性化學
    物質重量百分比(w/w) 。(三)警示語。(四)危害警告訊息:訊息內容應符
    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五)危害防範措
    施:依危害物特性採行污染防制措施。(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
    地址及電話:供應商即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同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於明顯易見處所以公告板摘要標
    示下列事項:一、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及警示語。二
    、危害警告訊息:訊息內容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所列各
    項危害特性,含毒理特性說明及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三、危
    害防範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布方法、
    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及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
    通知方式。」
三、再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次    │違反條款及│處罰條款及│運作毒性化│違規次數│罰鍰額度計│
    │        │違法事實  │罰鍰範圍(│學物質數量│加權    │算方式    │
    │        │          │新臺幣)  │加權=A    │=N      │          │
    │        │          │          │          │        │          │
    ├────┼─────┼─────┼─────┼────┼─────┤
    │22      │第17條第 2│第 35 條第│1.一至五種│1.一次:│A×N×6 萬│
    │        │項:容器、│11  款:6 │  :A=1 。│  N=1   │元。      │
    │        │包裝、運作│萬元以上  │2.六至十種│2.二次:│          │
    │        │場所、設施│30  萬元以│  :A=2 。│  N=1.2 │          │
    │        │之標示與安│下。      │3.十一種以│3.三次:│          │
    │        │全資料表之│          │  上:A=5 │  N=2   │          │
    │        │製作、分類│          │  。      │4.四次以│          │
    │        │、圖示、內│          │          │上:N=5 │          │
    │        │容、格式、│          │          │        │          │
    │        │設置及其他│          │          │        │          │
    │        │應遵行事項│          │          │        │          │
    │        │未依辦法規│          │          │        │          │
    │        │定辦理。  │          │          │        │          │
    └────┴─────┴─────┴─────┴────┴─────┘
    本件罰鍰金額計算:1×1×6 萬= 6 萬
四、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第 11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大○洗衣店稽查
    ,發現該洗衣店運作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四氯乙烯(列管編號:063-01),其運作
    場所未依規定於公告板上標示圖式、警示語及危害防範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
    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等)有關事項,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第
    2 項、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編號:341060700018)、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標示之內容與法令規定若合符節,且未因此獲益,原處分機關
    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審酌云云。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所為標示確實
    不符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其違
    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第 2  項及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
    法第 9  條規定,經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等情,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1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習 2  小
    時整,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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