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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09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529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0、14、15、18-1、3、40、45、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090  號
    訴願人  承○鐵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志
    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30-106-0800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工廠位於本市○○區○○○街 124  巷臨 61 之 35 號,屬水污染防治
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規範之製版業,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3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查獲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另稽查人員於排放口取水樣送驗,
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pH  值)2.6 (限值 6~9)、懸浮固體 429mg/L(限值 30
mg/L)、化學需氧量 111mg/L(限值 100mg/L)、鎘 0.038mg/L(限值:0.03mg/L)
及總鉻 6.46mg/L (限值 2.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款規定,以系
爭 106  年 8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8005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1 萬元 6,000  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80053  號裁
處書,命自送達日起停工,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訴願人代表人張
○志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105 年 9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人員來廠稽查,製程中廢水不慎外流,是因為
      管子不慎掉落地面,因在清洗過程中用水很少,導致濃度過高,當初排放水溝
      污染範圍顏色不超過 1  公尺。訴願人遭稽查後立即找尋污水設備商,於 106
      年 5  月花了 80 萬完成 1  套污水處理設備,並積極申請簡易排放許可證,
      於補正階段經告知需再加裝自動連線監測設備,經詢問自動連線監測設備費用
      龐大,因訴願人無力負擔,於 106  年 4  月 18 日通知原處分機關自願放棄
      製程,並移除設備,自行停工,稽查人員也來好幾趟稽查,確實不再生產。
(二)依 105  年 9  月 23 日稽查過程,足證訴願人所流放之廢水於排水溝中僅有 
      1 公尺之距離,稽查人員採樣時亦發現排水溝根本無任何水流之情形,卻逕認
      訴願人當日係作業中排放作業廢水,已污染排水系統,此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另此水溝並非只有訴願人在使用,隔壁及後巷鄰近工廠也都是共用此排水
      溝來排水,水質污染全算在訴願人頭上有失公平,事實證明訴願人排放的確實
      是極少量,罰鍰金額完全不符比例。
(三)訴願人是小企業,員工人數 6  人,104 年及 105  年在製版銷售僅佔營業額
      的千分之一,2 年總製版營業額總計約 24 萬 5305 元。訴願人面對大陸的競
      爭,利潤已經很低了,經營虧損,實在無力負擔罰鍰金額,訴願人已自願放棄
      製程,請體恤小企業經營不易,且訴願人本於誠信已盡最大努力尋求改善,原
      處分機關竟裁處如此之罰鍰,實屬過高,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懇請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規定,就訴願人應受責難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訴願人是否有資力負
      擔等情事,就裁罰金額過重一節,慎重考量,撤銷原處分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係由本局稽查人員循線溯源查獲廢污水確由訴願人所屬排放口排出,並
      有黃色示蹤劑作確認,水體呈現橘色,與訴願人排放管之廢水顏色相同,且於
      訴願人排放口上游水體並未呈現橘色,意即廢水確實係由訴願人所產出及排放
      ,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排放行為。又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地
      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
      其他體系內全部或不分之水。」訴願人自承排放於排水溝,於未取得排放許可
      前逕行排放廢污水,即屬違規,尚難以排水溝水流為流動而邀免責。
(二)次查訴願人所屬二廠為取得臨時登記的工廠,登記地址為本市○○區○○○街
      124 巷臨 61-35  號,屬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文件,倘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前,即應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訴願人未向本
      局申請核發相關許可文件,自無從判斷其經常僱用員工人數。又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中所列減輕點數項目「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係依行
      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得考量之因素,即依受處罰
      者本身所擁有資力之程度,而調整其罰鍰額度,本案經本局審酌後,核予不扣
      減點數。
(三)受罰者之資力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其他應審酌之 3  項因素不同,在於立法者
      將受處罰者之資力規定為「得」而非「應」,蓋行為人於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時,對於日後所應承擔之法律效果,原應有所須知,不得於裁處時始
      主張資力不足。又本件訴願人登記之資本額為 1  千萬元、其所檢附肇致違規
      之製版業務 3  年銷售額 24 萬 5305 元、104 年、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106 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訴
      願人公司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其他資力,且本局依裁罰準則規定,審酌訴願
      人所排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數倍之多,綜合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因素裁處 201  萬 6000 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64 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
    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法第 40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
    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三、再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
    標準者,依其規定。」;該表所列標準如下: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同
    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
    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同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
    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限裁處之。」。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如
    附表: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本法
    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
    、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
    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3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現
    場查獲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另稽查人員於排放口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
    濃度(pH  值)2.6 (限值 6~9)、懸浮固體 429mg/L(限值 30mg/L) 、化學
    需氧量 111mg/L(限值 100mg/L)、鎘 0.038mg/L(限值:0.03mg/L)及總鉻 6
    .46mg/L (限值 2.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23 日稽查紀
    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W-105009038 
    )等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七、惟查依本案適用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三之規定,
    於減輕點數欄第 2  項載明「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
    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得減輕「總點數 x 0.2」之違規
    態樣點數。經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8431
    01  號函所附答辯書中所列點數計算表,已載明訴願人為 3  年內首次違規,即
    往前回溯 1  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復依訴願人 106  年 10 月 25 日訴願補
    充理由書所載員工數僅 6  人,及所附 104  年至 106  年勞保投保資料受僱人
    均顯未超過 100  人。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前開點數計算表中卻未適用上揭減輕規
    定予以減免,本府爰以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2428388 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說明,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4
    37446 號函回復,認因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水污法相關許可證,無從
    判斷其經常僱用員工人數,且認該項屬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減輕事由,得
    由原處分機關審酌是否核減云云。
八、然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 年 5  月 12 日環署水字第 10600
    35349 號函示略謂:「主旨: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減輕點數
    『經常雇用員工數』認定方式,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一、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對於經常雇用員工人數未達 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
    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無違反相同條款者,得減輕點數,其目的係對於中小
    企業減輕罰鍰額度,以符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二、另依據 104  年 
    3 月 30 日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 5  條規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臺閩地區勞
    工保險機構受理事業最近 12 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故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之行為時間點之最近 12 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若未滿 100  人,依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 3  計算點數時應酌予減輕。」。該函載明「經常
    僱用員工數」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局受理事業最近 12 個月平均投保人數為準
    ,要與原處分機關所稱因訴願人未向其申請核發水污法相關許可證一事無涉,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向其申請核發水污法相關許可證為由,而未適用該項減輕規
    定,顯已與環保署前開函示有違,而非適法。
九、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稱因訴願人未向其申請核發水污法相
    關許可證,致無從判斷其經常僱用員工人數,然查本府訴願會受理之本年度訴願
    案號:第 1061050937 號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願案及第 1061051157 號走遍
    天下食品有限公司訴願案,亦均屬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水污法相關許可證之
    案件,然原處分機關均適用「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之事業」之中小企業
    減免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未適用該項規定,除與前開環保署函釋有違,亦違
    反平等原則。
十、復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14 日回復函中又稱該項規定屬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審酌事項,原處分機關有權審酌後不予扣減云云。然查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明定,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之計算
    ,應依附表三所列事項計算後,再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審酌,該裁罰
    準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有拘束原處分機
    關之效力,「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之減輕事由既載明於附表三,除不
    符合減輕要件外,原處分機關即應於計算裁罰點數時先行一律依法減免,而非如
    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所陳之計算表顯係漏未減免之情形,而逕行捨棄裁罰準則附表
    三之規定,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不予扣減,顯非的論。本案原處分
    於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
    制。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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