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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05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055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055  號
    訴願人  惡○肉便當小吃店
    代表人  李○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7 日 19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文
化路 82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業中,並正進行燒烤作業
,查獲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屬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4  月 12 日
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
公私立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營業處所有關空氣污染一案,經稽查查獲後即著手改善並有將
    改善情狀具函回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卻將時空錯置,著於改善前之
    說法按於改善後,於時間上有所誤會,訴願人並無惡意拖延或不處置,請將罰鍰
    一事重做評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違規事
    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述立即著手改善,屬違規之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以已改善完成為由冀以免責,亦未有訴願人主張將改善前之說法按於改善後之
    時空錯置、時間上有所誤會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同
    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
    氣污染行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
    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因子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A)         │因子(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又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 A│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3.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          │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7 日 19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文化
    路 82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業中,並正進行燒烤作
    業,查獲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編號:04-E-01072785 )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立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稽查後即著手改善並有
    將改善情狀具函回復原處分機關一節,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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