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055 號
訴願人 惡○肉便當小吃店
代表人 李○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7 日 19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文
化路 82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業中,並正進行燒烤作業
,查獲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屬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4 月 12 日
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
公私立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營業處所有關空氣污染一案,經稽查查獲後即著手改善並有將
改善情狀具函回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卻將時空錯置,著於改善前之
說法按於改善後,於時間上有所誤會,訴願人並無惡意拖延或不處置,請將罰鍰
一事重做評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違規事
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述立即著手改善,屬違規之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以已改善完成為由冀以免責,亦未有訴願人主張將改善前之說法按於改善後之
時空錯置、時間上有所誤會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同
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
氣污染行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
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因子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A) │因子(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又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 A│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3.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 │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7 日 19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文化
路 82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業中,並正進行燒烤作
業,查獲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編號:04-E-01072785 )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立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稽查後即著手改善並有
將改善情狀具函回復原處分機關一節,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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