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010 號
訴願人 宏○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7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0 日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及訴願人於本市
○○區○○路 2 段 174 巷 178 號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真
空電鍍程序,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5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裁處書上記載違反時間僅為 20 分鐘即以作為取樣認定,依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 1
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 1 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
,其採樣時間以 30 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
方法為之。」故原處分機關草率檢測之結果,實有錯誤,不應作為論處依據。
(二)再者,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所做稽查紀錄及排放檢測報告是否有依採樣方法
及測定標準為之,攸關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來函僅泛言訴願人之檢測結果
未符合排放標準,卻未指出所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訴願人公司備有噴漆台 N
OPUMP 雙層水幕、雙液壞漆劑及浮起劑,排放管道尾端有洗滌塔及活性碳場,
每每固定時間予更換之,故豈會有原處分機關所言違反規定情形,請撤銷裁處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4 月 15 日環署空字
第 1050027491 號函釋說明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
定:『... 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 30 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
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查本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六、採樣及保存,已規範採樣時間為
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故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應依前述測定方法辦
理。」。本次執行異味污染物周界採樣係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
構-衛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依本局 106 年 5 月 23 日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三、(二)項次 8 欄位,本案採樣時間為上午 10 時 5
7 分至上午 11 時 0 分,又使用採樣袋容量為 10 公升,採樣前後採樣泵流量
皆為 4.2 公升/ 分鐘,故實際採樣時間為 2.38 分鐘,皆符合環檢所檢測方法
規範,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
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同標準第 6 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 1 小時;氣體
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 1 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
以 30 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0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訴願人於
本市○○區○○路 2 段 174 巷 178 號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訴願人於該
址從事真空電鍍程序,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5 ,超過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檢測公司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6A0545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樣時間僅 20 分鐘,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6 條規定,來函僅泛言訴願人之檢測結果未符合排放標準,卻未指出所
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云云。惟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4 月 15 日環署
空字第 1050027491 號函釋說明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 30 分鐘為原則。但測定
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查本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IEAA201.14A)』六、採樣及保存,已規範採樣時間
為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故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應依前述測定方法
辦理。」。本案依卷附檢測報告三、(二)項次 8 欄位,本案採樣時間為上午
10 時 57 分至上午 11 時 0 分,又使用採樣袋容量為 10 公升,採樣前後採
樣泵流量皆為 4.2 公升/ 分鐘,故實際採樣時間為 2.38 分鐘,檢測方法及測
定標準亦經載明檢測報告,所為檢測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106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70026 號裁處書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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