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943 號
訴願人 陳○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705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
8 日 11 時 38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中正路 498 號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0501862 號函(下稱系爭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4 月 6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
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下稱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
以免受罰,該函並於 106 年 3 月 23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當時之車籍及戶籍地址。
嗣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5 日至郵局領取裁處書,
其載明車輛經通知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因訴願人沒有收到通知,不能遽認
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款。訴願人未收到郵局郵務送達通知書,故不知尚有郵件
或行政文書寄存在郵局,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送達應要有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訴願人未
見送達通知書,故此送達效力應不合法。訴願人為上班族,上班時間無法收掛號
信,對於信箱中的郵件招領相當在意,若有該項通知書必至郵局領取,106 年 8
月 5 日裁處書及 8 月 29 日環保局訴願答辯書都是收郵務送達通知書後前往
領取。本次環保局 106 年 3 月 16 日函文,訴願人未於信箱中看見,且郵務
送達通知書也未見在大門黏貼或交由鄰居轉交,無法成立寄存送達,不能據認訴
願人未依期限檢驗而裁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郵政雙掛號於 106 年 3 月 23 日送達訴願
人車籍及戶籍登記地址(均為新北市○○區○○里○○街 44 之 2 號),並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新莊郵局,此有系爭通知函知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已生送達效力。訴願人稱未接獲郵局招領單,不知有檢
測通知,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人未依限
完成系爭車輛排氣檢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42 條第 2 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
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
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
「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
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日期及地點,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
虞,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4 月
6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
,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受檢,此有檢舉照片、系爭通知函送達
證書影本、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郵局郵務送達通知書,故不知尚有郵件或行政文書寄存在郵
局,其未於信箱中看見系爭通知函,且郵務送達通知書也未見在大門黏貼或交由
鄰居轉交,無法成立寄存送達,不能據認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而裁處,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然查,就訴願人主張未見系爭通知函郵務送達通知書一節,經本府以
106 年 9 月 2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189953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通
知函送達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005938
號函回復敘明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復,因已逾查詢期限未能查復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765 號裁定要旨略謂:「行政機關文書
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而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
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
書之記載。」本件系爭通知函業經郵政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3 日寄存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郵政機關未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參諸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不得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合法通
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期限內受檢,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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