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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094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8061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943  號
    訴願人  陳○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705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
8 日 11 時 38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中正路 498  號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0501862 號函(下稱系爭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4  月 6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
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下稱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
以免受罰,該函並於 106  年 3  月 23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當時之車籍及戶籍地址。
嗣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5  日至郵局領取裁處書,
    其載明車輛經通知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因訴願人沒有收到通知,不能遽認
    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款。訴願人未收到郵局郵務送達通知書,故不知尚有郵件
    或行政文書寄存在郵局,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送達應要有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訴願人未
    見送達通知書,故此送達效力應不合法。訴願人為上班族,上班時間無法收掛號
    信,對於信箱中的郵件招領相當在意,若有該項通知書必至郵局領取,106 年 8
    月 5  日裁處書及 8  月 29 日環保局訴願答辯書都是收郵務送達通知書後前往
    領取。本次環保局 106  年 3  月 16 日函文,訴願人未於信箱中看見,且郵務
    送達通知書也未見在大門黏貼或交由鄰居轉交,無法成立寄存送達,不能據認訴
    願人未依期限檢驗而裁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郵政雙掛號於 106  年 3  月 23 日送達訴願
    人車籍及戶籍登記地址(均為新北市○○區○○里○○街 44 之 2  號),並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新莊郵局,此有系爭通知函知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已生送達效力。訴願人稱未接獲郵局招領單,不知有檢
    測通知,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人未依限
    完成系爭車輛排氣檢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42 條第 2  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
    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
    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
    「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
    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日期及地點,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
    虞,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4  月 
    6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
    ,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受檢,此有檢舉照片、系爭通知函送達
    證書影本、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郵局郵務送達通知書,故不知尚有郵件或行政文書寄存在郵
    局,其未於信箱中看見系爭通知函,且郵務送達通知書也未見在大門黏貼或交由
    鄰居轉交,無法成立寄存送達,不能據認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而裁處,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然查,就訴願人主張未見系爭通知函郵務送達通知書一節,經本府以
    106 年 9  月 2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189953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通
    知函送達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005938
    號函回復敘明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復,因已逾查詢期限未能查復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765  號裁定要旨略謂:「行政機關文書
    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而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
    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
    書之記載。」本件系爭通知函業經郵政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3 日寄存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郵政機關未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參諸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不得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合法通
    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期限內受檢,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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