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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091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242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916  號
    訴願人  陳○卿即泰○仔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7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3 日 19 時 23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17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
營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
值為 6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
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陳愛卿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小吃店開始營業就已配置專業的排除煙味設備,包含靜電機及
    活性碳濾網等防制設備,並有固定廠商保養。稽查當天因風向不定,採樣位置也
    是依陳情人反覆不訂的指示更動而擺放,採樣當下稽查人員也聞到附近住戶煎魚
    所產生的油耗味,本店處住商混合區內,時值煮飯時間,空氣中瀰漫各樣烹飪味
    道,怎能僅以店家左右衡量有無其他店家之相同污染源?陳情人硬要求稽查人員
    在他個人認定的地點採樣,對我們不公平,周界採樣應依照濃度平均值來評估,
    不應依最大濃度採樣一到二分鐘的實測值來做罰鍰依據,本次採樣不具代表性,
    請撤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執行周界採樣時,已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物排
    放標準第 5  條前段規定,係在訴願人經營的餐廳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
    物由其排放所為處進行測定,且稽查紀錄上載明現場確認訴願人餐廳上風處及周
    界 20 公尺範圍內未有相關餐飲業者,足徵當時已排除其他污染源,並能判定污
    染物係由訴願人餐廳所排放,所採樣品具有代表性,且採樣過程由訴願人會同並
    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無不當採樣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
    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程度│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      │: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非工商廠│(1)達 1000%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場:    │     者,A=3.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2~20  萬│(2)達 500%  │        │次數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500%│        │        │          │
    │        │        │     者,A=1.0│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2             │1       │1       │2 x 1 x 1 │
    │                  │              │        │        │x10 萬=20 │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3 日 19 時 23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
    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17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
    店營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於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
    樣後,送該公司檢驗,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62 ,已超過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
    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附卷可積。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
    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採樣當時未排除其他異味污染源干擾,採樣不具代表性云云。惟查
    ,依卷附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欄記載:「…4 、經查該餐飲業者設有靜電式除油煙
    機及活性碳過濾筒,採樣當時營業中,空污防制設備正常操作,其上風處及周界
    20  公尺範圍內未發現有相關餐飲業者。」並經訴願人簽章確認在案。採樣地點
    及現場情形既經訴願人簽章確認,嗣後主張本次採樣不具代表性,訴願理由尚非
    可採。訴願人雖裝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然稽查時排放物仍未符合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自仍難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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