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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090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083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42、67、68、69、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909  號
    訴願人  徐○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37637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7029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5  年 8  月、發
照日期:95  年 8  月)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9 日 7  時 18 分許,行經
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3  段 204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發現系
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環空
字第 1060476842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4  月 10 日
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惟訴願人仍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排氣定檢通知函於 106  年 3  月 22 日寄存送達郵局,因訴願
    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所以經兩次招領後,實際領取收到日為 4  月 15 日,因
    已晚於通知函之限期,所以沒能即刻執行要求,懇請諒解,已於 4  月 18 日完
    成驗車並向監理單位更改通訊地址,希望撤銷此次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雙掛號於 106  年 3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當
    時車籍及戶籍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201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
    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系爭通知函寄存之日即視為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日,已發
    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
    車輛排氣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雖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8 日補行
    完成系爭車輛 105  年度定期檢驗,惟已逾限改期限,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
    據以解免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
    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
    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 2  千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
    34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
    理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
    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同法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1  項)。」。法務部 92 年 1
    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
    力。…」。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6  年 4  月 10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惟系爭車輛未
    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合格,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訴稱未居住於戶籍地,經兩次招領後,實際領取收到日為 4  月 15 日
    ,因已晚於通知函之限期,所以沒能即刻執行要求,已於 4  月 18 日完成驗車
    云云。經查,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3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當時車籍及戶籍登
    記地址,即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 201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
    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
    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系爭通知函寄存之日即視
    為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
    。另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
    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
    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檢驗,並非因收到原處
    分機關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車輛排氣檢測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雖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8 日補行完成系爭車輛 
    105 年度定期檢驗,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除違規責任。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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