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909 號
訴願人 徐○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37637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7029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5 年 8 月、發
照日期:95 年 8 月)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9 日 7 時 18 分許,行經
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3 段 204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發現系
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環空
字第 1060476842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4 月 10 日
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惟訴願人仍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排氣定檢通知函於 106 年 3 月 22 日寄存送達郵局,因訴願
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所以經兩次招領後,實際領取收到日為 4 月 15 日,因
已晚於通知函之限期,所以沒能即刻執行要求,懇請諒解,已於 4 月 18 日完
成驗車並向監理單位更改通訊地址,希望撤銷此次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雙掛號於 106 年 3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當
時車籍及戶籍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201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
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系爭通知函寄存之日即視為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日,已發
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
車輛排氣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雖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8 日補行
完成系爭車輛 105 年度定期檢驗,惟已逾限改期限,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
據以解免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
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
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 2 千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
34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
理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
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同法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1 項)。」。法務部 92 年 1
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
力。…」。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6 年 4 月 10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惟系爭車輛未
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合格,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訴稱未居住於戶籍地,經兩次招領後,實際領取收到日為 4 月 15 日
,因已晚於通知函之限期,所以沒能即刻執行要求,已於 4 月 18 日完成驗車
云云。經查,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3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當時車籍及戶籍登
記地址,即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 201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
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
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系爭通知函寄存之日即視
為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
。另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
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
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檢驗,並非因收到原處
分機關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車輛排氣檢測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雖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8 日補行完成系爭車輛
105 年度定期檢驗,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除違規責任。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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