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903 號
訴願人 黃○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601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9 日行經本市樹林區溪城路 90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52540004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應於 106 年 2 月 2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
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6 年 1 月 9 日送達,惟訴
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訴願人所有車輛到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訴願人因年邁失察,加上不曾領有這種柴油小貨車,誤以為是年度定期檢驗的
催檢書,而且日期相近,請撤銷罰鍰,並賜與再驗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測人
員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經本局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測,此有通知函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係通知辦理不定期檢驗,與監理單
位辦理定期檢驗之法律依據有異,且檢驗目的及方式項目亦不同,訴願人自不得
以行車執照中已完成監理單位定期檢驗程序,認無需辦理不定期檢驗工作,訴願
人所述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
型車處 1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2 月 20 日前,至原處
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驗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
進行檢驗。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1 月 9 日合法寄存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登
記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38 巷 12 之 3 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惟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不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通知函所載檢驗日期
與定期檢驗日期相近,致誤以為是定期檢驗催檢書云云,尚不得據為免責之依據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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