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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087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298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876  號
    訴願人  王○蓮即大○的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239763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6002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0 日 11 時 53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街 113  之 3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
查時該店營業中,雖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於該店排煙口下風處外採樣進行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38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積極配合政府環保政策,於 105  年 8  月份分別裝設
    油水分離、活性炭花灑等空氣排放過濾設備,積極改善異味污染源,由原檢測結
    果值 100,改善後檢測結果值為 38 ,訴願人已積極配合改善,卻於 106  年 6  
    月 29 日又連續接獲裁罰,惟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執行檢測時並未排除鄰近因
    素(因本店周邊餐飲店林立,尚有販售臭豆腐及其他油炸食品等商家),原處分
    機關對本店執行檢測時從未排除鄰近其他因素,對訴願人裁處罰鍰及環境教育講
    習,訴願人心有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針對營業場所受測當時之排放狀況進行檢測,異味污染物
    實測值為 38,超過空氣汙染排放標準 10,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尚難以其積極
    改善為由而邀免責。稽查人員於現場已確認上風處未有其他異味來源。其他諸如
    臭豆腐店、麻油雞店、小梅泡菜火鍋店位於該店下風處,已排除干擾源,並於
    稽查紀錄已載明無其他異味來源,且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訴願人所陳係屬卸
    責之詞,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
    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3.除前兩項之外│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  放濃度或量超│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過排放標準之│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  程度: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1) 超過 20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者,  │        │次數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0 日 11 時 53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
    前往本市○○區○○街 113  之 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
    該店營業中,雖設有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經於該店排煙口下風處外採樣進行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38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5A1052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
    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積極配合改善,原處分機關執行檢測時並未排除鄰近因素尚有
    販售臭豆腐及其他油炸食品等商家之因素云云。惟查揆諸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10550871 ),於稽查情形載明:「…檢測採集周界異
    味時,無該址外無其他異味來源…」,並經訴願人本人簽名確認,是訴願人主張
    採集時有其他異味來源干擾一節,尚非可採。又訴願人雖已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然稽查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38 ,仍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尚不得以其已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做為免罰之理由,本件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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