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864 號
訴願人 聖○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12828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60026 號、第 20-
106-06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0 號從事金屬製品製造程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8 日 15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
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惟訴願人領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北縣
環操證字第 F1795-00 號)已逾有效期限(許可有效期限:99 年 9 月 25 日起至
104 年 9 月 24 日止),訴願人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燃煤鍋爐提供熱源之
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又查核時訴願人領有之生煤使
用許可證(證號:北縣煤使證字第 F038-00 號)已逾有效期限(許可有效期限:99
年 9 月 25 日起至 104 年 9 月 24 日止),訴願人未取得生煤使用許可證,逕
行使用生煤操作燃煤鍋爐提供熱源之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後段、第 58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分
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各處訴願人之代表人吳○鈞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理由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所查核之事項,現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請
鑒核本公司並無違規事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逕行使用生煤操作
燃煤鍋爐提供熱源之行為,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表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另經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系統紀錄,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命自 104 年 12 月 18 日起停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
察大隊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查獲訴願人未遵行主管機關命停工之命令,涉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第 1 項行政刑罰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本件係
因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18 日之違規情事開立裁處書,與訴願人所述案件為不
同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
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
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報。」,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
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14 時派員至本
市○○區○○路 40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領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
用許可證均已逾有效期限(許可有效期限:99 年 9 月 25 日起至 104 年 9
月 24 日止),訴願人未取得操作許可證生煤使用許可證,逕行使用生煤操作燃
煤鍋爐提供熱源之行為,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影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後段、第 5
8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40 萬元及 3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4 年 11 月 18 日遭查獲之違規事項,現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云云。惟查,訴願人所稱經移送地檢署偵辦一節,係因訴願人前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命自 104 年 12 月 18 日起停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查獲訴願人
未遵行主管機關命停工之命令,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第 1 項行政
刑罰規定,而移送地檢署偵辦,此與本件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18 日之違規情
事核屬不同之違法行為,要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無涉,訴願
人主張,容有誤解。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128287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如對該環境教
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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