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842 號
訴願人 王○賢即鑫○便當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16553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6002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0 日 18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
前往本市○○區○○路○段 312 巷 10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
店名:鑫銳便當店),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2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王○賢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稽查當日在稽查人員出示證件後,訴願人所屬員工便讓稽查人員在周界外採樣
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然稽查人員並未清楚告知周界之標準,稽查時現場
各商家街營業中,且採樣地點為車流量眾多之馬路上,在沒有要求其他商家暫
停作業之情形下,開放空間之空氣汙染難以界定為訴願人所製造,該檢測恐有
不公。收到第 1 封函後,訴願人於 7 日內電洽原處分機關前來複查,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提出申請異味檢測複查,並未放棄陳述意見。訴願人收受
之 106 年 1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105298 號函、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165534 號函未檢附 105 年 12 月 20 日稽查紀錄、稽
查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訴願人無法判斷當日檢測採樣
過程是否符合法規,亦無法得知檢測取樣方式、實驗室檢測處理過程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並未會同負責人或現場操作主管,顯有瑕疵。
(二)原處分機關無視於毗鄰餐飲店家、周邊攤販及百公尺內鬧區夜市於檢測期間同
時作業中,擾亂稽查取樣之可能性,是日檢測期間為晚間 6 點左右,除訴願
人外,尚有眾多商家營業中,檢測人員未依訴願人所屬員工建議逕行取樣,對
於公私場所檢測之周界標準有失公平性與客觀性。訴願人於營業期間不惜投入
鉅額資金,設置油煙及異味去除防制設備,包括前端處理設備濾網是煙罩、管
末處理設備靜電機、雙層活性碳吸附過濾設備等,並定期委請廠商進行保養,
設備等級遠超過同業,並於多次檢查中符合標準。訴願人無意觸犯法規,原處
分機關應先行勸導改善,如惡意逾期或屢勸不改善時,才依法加以處罰,本次
裁罰未依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執行稽查採樣檢測時,除確認該餐館正營業中,並會同訴願人所
屬現場人員進行量測,且依法製作稽查紀錄亦經該員確認簽名在案,檢測過程
並無需訴願人在場始得採樣之規定。依本案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所示,採樣地點位於訴願人所經營餐館周界外,且現場除案址外
並無其他異味來源干擾,訴願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第一次
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又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者,並無需先予勸導後始得處分之裁量權限
。
(二)本件採樣地點係位於訴願人店址前方處,可明確判定汙染物由訴願人排放所為
,再者,訴願人周遭並無類似汙染源,且原處分機關採樣前為確保不受其他污
染源背景濃度之干擾,亦已確認周邊店家(右側鄰近飲料店、左側鄰近早餐店
)並無產生異味情形,依法令亦無需要求其他商家暫停營業,原處分機關執行
稽查採樣程序作業,均依規定執行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
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3.除前兩項之外│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 放濃度或量超│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過排放標準之│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 程度: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1) 超過 20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者, │ │次數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 18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
往本市○○區○○路○段 312 巷 10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
,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於周界外進行異
味污染物採樣後,送該公司檢驗,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22 ,已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固非無據。
六、然關於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定,可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為之,惟該地點須
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乃由所欲測定之公私場所排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 5 條前段規定)。本案經訴辯雙方到會就進行周界採樣時之現場情形為陳
述,依現場圖片及原處分機關人員之說明,稽查當時風向為北風,依風向在訴願
人所經營餐飲店上風處有雞排店,而訴願人所經營餐館右側尚有鐵板燒餐廳,均
屬可能產生異味污染源之業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中自承並未要求鄰近店家暫停
營業,到會人員於會議中無法確認當日採樣是否確已排除鄰近餐飲業作業產生之
影響,亦未能以其他採樣結果佐證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確有產生異味污染之可能
,則得否逕以本次採樣結果判定該空氣污染物係由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廳所排放,
尚非無疑。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尚嫌
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折服。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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