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759 號
訴願人 亞○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081095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6013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2 月 21 日 13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7 段 130 號時,經原處分
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
放標準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2 月 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0246065 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3 月 21 日前,至原處
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
函於 106 年 2 月 13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久以來都配合原處分機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定期檢驗,
因公務繁忙一時疏忽,忘了通知系爭車輛駕駛去檢驗,是否請從輕量刑,給予訴
願人一次機會,重新檢驗 1 次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本局檢
測人員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經本局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3 月 21 日到檢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73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
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
型車處 1 萬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款:「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
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
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之虞。原處分
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3 月 21 日前,至
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驗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
測站進行檢驗。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2 月 13 日送達,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
代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通知
函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不定期檢驗。又原
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依法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
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全案無目測稽查不當情形存在,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請求從輕處罰,能再給予 1 次檢驗的機會云云。經查,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
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
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是以,本案裁罰系爭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之檢
查人員目測、目視系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並經通知其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卻逾期未檢驗至合格為裁罰之要件。本案系爭通知函業已合法送
達訴願人,系爭車輛卻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
成排氣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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