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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75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883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754  號
    訴願人  蔡○潔即蔡○沙茶牛羊肉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151672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6001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6 日 11 時 30 分許,會同衛○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公司)檢測人員,前往本市○○區○○街 105  號稽查,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是良好市民,安份守己的在報稅才會去申請營業登記證,並不知道申請
      營業登記證後的處罰那麼重,訴願人實無力負擔。懇請能看在訴願人有誠心誠
      意改善環保油煙污染,能夠法外開恩,重新裁決此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第 1  次來檢測時,檢測值超標,訴願人就盡心盡力的改善,無逃
      避稽查檢測或放任不理會之情形,經本店改善後,檢測值也有在下降。原處分
      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來稽查檢測時,當時油煙靜電機有 1  台是故障
      的,訴願人也通知維修人員前來維修,但維修人員還不來時,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已到本店稽查檢測,訴願人當時也告知有 1  台油煙靜電機是故障的,是
      否能另外安排時間檢測,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不予理會,訴願人也回覆陳述
      意見書給原處分機關。
(三)油煙靜電機維修後,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再派稽查人員前來檢測,當
      時檢測值是在標準值內,懇請能考量訴願人已改善違規情節,予以減輕罰鍰或
      免罰云云。
二、答辯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
      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
      為 2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污排放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
      照片 9  幀、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訴願人對所裝設污染防制設備,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保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能正常運作。本案稽查時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運作,致周界污染
      物實測值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顯見訴願人之污染防制設備
      未能有效收集及處理營作所產生之污染物;訴願人陳稱複查時檢驗合格,惟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
    本文:「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
    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
    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
    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1.粒狀污染物不│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透光率排放濃度│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程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達 450%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A=3.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2)達 300%  │        │次數    │          │
    │        │        │     但未達   │        │        │          │
    │        │        │     450%  者 │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300%│        │        │          │
    │        │        │     者,A=1.0│        │        │          │
    │        │        │2.臭氣及異味官│        │        │          │
    │        │        │能測定結果超過│        │        │          │
    │        │        │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        │        │:            │        │        │          │
    │        │        │(1)達 1000% │        │        │          │
    │        │        │     者,A=3.0│        │        │          │
    │        │        │(2)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500%│        │        │          │
    │        │        │     者,A=1.0│        │        │          │
    │        │        │3.除前兩項之外│        │        │          │
    │        │        │  空氣污染物排│        │        │          │
    │        │        │  放濃度或量超│        │        │          │
    │        │        │  過排放標準之│        │        │          │
    │        │        │  程度:      │        │        │          │
    │        │        │(1) 超過 200│        │        │          │
    │        │        │      % 者,  │        │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x 1 x 1  │
    │                  │              │        │        │x10 萬=10 │
    │                  │              │        │        │萬        │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
    557 號函釋意旨略謂:「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
    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1.以固定或流動
    攤位從事餐飲業者。2.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
    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衛○公司檢測人員前往案址稽查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採樣後,進
    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2 ,超過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1080888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
    報告編號:EP105A1268R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等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
    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盡心盡力的改善,無逃避稽查檢測或放任不理會之情形,經本店
    改善後,檢測值也有在下降云云。經查,訴願人在案址經營蔡○沙茶牛羊肉小吃
    店,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6  年 2  月 17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
    060099001 號函所示,該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稱之「工商廠場」。又依本案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案址稽查,並在周界處進行異味採樣
    ,該次採樣樣品經合格嗅覺判定員判定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2 ,超過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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