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754 號
訴願人 蔡○潔即蔡○沙茶牛羊肉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151672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6001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6 日 11 時 30 分許,會同衛○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公司)檢測人員,前往本市○○區○○街 105 號稽查,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是良好市民,安份守己的在報稅才會去申請營業登記證,並不知道申請
營業登記證後的處罰那麼重,訴願人實無力負擔。懇請能看在訴願人有誠心誠
意改善環保油煙污染,能夠法外開恩,重新裁決此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第 1 次來檢測時,檢測值超標,訴願人就盡心盡力的改善,無逃
避稽查檢測或放任不理會之情形,經本店改善後,檢測值也有在下降。原處分
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來稽查檢測時,當時油煙靜電機有 1 台是故障
的,訴願人也通知維修人員前來維修,但維修人員還不來時,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已到本店稽查檢測,訴願人當時也告知有 1 台油煙靜電機是故障的,是
否能另外安排時間檢測,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不予理會,訴願人也回覆陳述
意見書給原處分機關。
(三)油煙靜電機維修後,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再派稽查人員前來檢測,當
時檢測值是在標準值內,懇請能考量訴願人已改善違規情節,予以減輕罰鍰或
免罰云云。
二、答辯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
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
為 2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污排放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
照片 9 幀、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訴願人對所裝設污染防制設備,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保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能正常運作。本案稽查時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運作,致周界污染
物實測值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顯見訴願人之污染防制設備
未能有效收集及處理營作所產生之污染物;訴願人陳稱複查時檢驗合格,惟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
本文:「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
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
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
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1.粒狀污染物不│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透光率排放濃度│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程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達 450%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A=3.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2)達 300% │ │次數 │ │
│ │ │ 但未達 │ │ │ │
│ │ │ 450% 者 │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300%│ │ │ │
│ │ │ 者,A=1.0│ │ │ │
│ │ │2.臭氣及異味官│ │ │ │
│ │ │能測定結果超過│ │ │ │
│ │ │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 │ │: │ │ │ │
│ │ │(1)達 1000% │ │ │ │
│ │ │ 者,A=3.0│ │ │ │
│ │ │(2)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500%│ │ │ │
│ │ │ 者,A=1.0│ │ │ │
│ │ │3.除前兩項之外│ │ │ │
│ │ │ 空氣污染物排│ │ │ │
│ │ │ 放濃度或量超│ │ │ │
│ │ │ 過排放標準之│ │ │ │
│ │ │ 程度: │ │ │ │
│ │ │(1) 超過 200│ │ │ │
│ │ │ % 者, │ │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x 1 x 1 │
│ │ │ │ │x10 萬=10 │
│ │ │ │ │萬 │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
557 號函釋意旨略謂:「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
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1.以固定或流動
攤位從事餐飲業者。2.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
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衛○公司檢測人員前往案址稽查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採樣後,進
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2 ,超過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1080888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
報告編號:EP105A1268R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等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
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盡心盡力的改善,無逃避稽查檢測或放任不理會之情形,經本店
改善後,檢測值也有在下降云云。經查,訴願人在案址經營蔡○沙茶牛羊肉小吃
店,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6 年 2 月 17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
060099001 號函所示,該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稱之「工商廠場」。又依本案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案址稽查,並在周界處進行異味採樣
,該次採樣樣品經合格嗅覺判定員判定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2 ,超過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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