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748 號
訴願人 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035138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60001 號及第 30-106-
06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及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 年 1 月 13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里○○1 號之 8 稽查,訴願
人於上址從事冷氣外殼零件加工作業,屬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該次稽
查發現現場設有 PH 調整槽、過濾桶及回收槽,並將製程廢水貯留後再回收使用,惟
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廠內所產生製程廢水收集於貯留槽內並回收
使用,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規定,以
首揭 106 年 6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6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6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60002
號裁處書,令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之代表人陳○田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表面粉體塗裝加工,工序主要有四,依序為:前處理、水切
乾燥、靜電粉體塗裝、燒付乾燥。其中第 1 項「前處理」程序之主要功能為
金屬表面清潔和金屬表層皮膜化成(鋅或鐵的皮膜層)。因訴願人所加工之鋼
板皆經國內各大煉鋼廠電氣鍍鋅完成,所以簡化皮膜化形成之要求,大大降低
污染源,僅進行金屬表面清潔工作即可進入後續工程。且訴願人所使用之處理
劑為台○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皮膜劑,該皮膜係經 SGS 測試,屬環保型藥
劑。且訴願人曾於 106 年 2 月份委託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訴
願人槽內底泥,並交由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所含金屬物質亦符合
我國相關法規標準。即訴願人所貯留之水,係製程中可再循環回收利用之水,
除水量少外,亦無毒害。且回收水係百分之百完全利用,未排放至外污染環境
,自與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有間。故訴願人縱有貯留廢水之行為,應無須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
(二)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13 日前來稽查後,已於 105 年 3
月間進行設備改善,並無貯留排放水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27 日前來訴願人廠區稽查後,確認已無不法行為。準此,原處分機關命訴願
人停工,訴願人之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 8 小時,恐於法容有未洽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里○○1 號之 8 從事冷氣外殼零件
加工作業,屬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環保署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及本局於 105 年 1 月 13 日前往上開廠址稽查,發現訴願人將製程廢水
貯留後再回收使用,惟未取得廢(污)水的貯留許可,逕行貯留廢(污)水,此
有環保署 105 年 1 月 28 日稽查督察紀錄、採證照片 16 幀附卷可稽,本局
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三、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至訴願人所設廠區稽查,發現現場從事染整作業,
所產生之製程廢水逕行收集於貯留槽內並回收使用,惟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此
有本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
,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
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
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同準則第
3 條:「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同準則第 5 條第 1 項:「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
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違規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訴願人從事冷氣外殼零件加工作業,屬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
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會同環保署及內政部保七總隊前往案址
稽查。該次稽查發現訴願人將製程廢水貯留後再回收使用,惟未取得廢(污)水
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廠內所產生製程廢水收集於貯留槽內並回收使用,此有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序號:10400084)影本及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訴稱所貯留之水,係製程中可再循環回收利用之水,除水量少外,亦無
毒害。且回收水係百分之百完全利用,未排放至外污染環境,自與水污染防治法
所稱之廢水有間。等語。經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 條
第 9 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
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
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同辦法第 3 條第 1 款:「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
、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
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同辦法第 4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
使用,並於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製程
之用,不在此限。」。本件訴願人從事冷氣外殼零件加工作業,屬水污染防治事
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製程中板金經脫脂兼皮膜處理,清潔金屬表面水洗過程產
生之廢水,為製造、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自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作業廢水」。該作業廢水經簡易廢水處理設備
(PH 調整槽、過濾桶及回收槽)貯留並回收使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及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該作業廢水應處理至符合放
流水標準,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貯留回收使用。
七、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條文有關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之規定,係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未取得貯留或
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依據第 20 條規定不得貯留或稀釋廢
(污)水。若有貯留或稀釋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
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現行第 1 項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日連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是以,事
業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情形,業已對環境造成不
同程度危害,為遏止污染持續擴大,上開條文明定主管機關應令事業全部停工。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製程廢水貯留後再回收使用,惟未取得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廠內所產生製程廢水收集於貯留槽內並回收使用,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
額 3 萬元,並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代表人陳○田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處分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處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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