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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74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7012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742  號
    訴願人  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009315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5026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 
11  時 58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溪城路 90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2  月 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0246065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3  月 2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
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6  年 2  月 15 日送達,惟
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
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命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澐參加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8  日前均未接獲通知,何來逾期未檢
    ?直到收到提供上課人員通知,才知有此違規事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目視稽查
    是否指鹿為馬,不用舉證?連續 2  年同一台車、同一月份不知是否同一地點,
    跟原處分機關目視稽查人員緣份不淺,都剛好被目測到。1 年 2  次車輛在監理
    所檢驗,沒過多久又要到環保局檢驗,據原處分機關表示不管有沒有檢驗過,只
    是目測通知一到,就要去檢驗,逾期就是 6  萬元罰單。請問有什麼方法可以方
    便行事,又可以達到環保的目的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 
      90  號時,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判煙,該車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
      準之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經目測訴願人所有車輛有
      污染之虞時,即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測,此有系爭通知函在卷可稽
      。
(二)另查,系爭車輛前次被通知檢測係因 104  年 12 月 23 日經過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 3  段 160  號時,經本局人員目測有污染之虞,本局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3  月 14 日前到檢,訴願人亦配合到檢,本局並未對該次告發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
    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
    型車處 6  萬元。」。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同法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按行政文書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3  月 21 日前,逕往
    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其他縣市動力計檢站進行檢驗,系爭通知
    函於 106  年 2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及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即新
    北市○○區○○街 71 巷 1-1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通知函寄存於中和國光街郵局。惟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不定期檢驗。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依法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
    證書,全案無目測稽查不當情形存在,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未收到系爭通知函云云。經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
    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本
    案裁罰系爭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系
    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並經通知其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卻逾
    期未檢驗至合格為裁罰之要件。本案系爭通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已合法送達訴願人,系爭車輛卻未於原處分機關所
    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排氣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澐參加環境講
    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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