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734 號
訴願人 簡○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6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出廠年月:96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06 年 3 月 9 日 11 時 56 分,行經本市新莊區中正路 480 之 5 號旁時,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查,並執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為 CO 值 10% (排放
標準:3.5%) 、碳氫化合物 3,659ppm (排放標準:1,600ppm),未符合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驗人員說系爭車輛於 1 星期內要去複驗,但系爭車輛於當日
下午 2 時左右即完成複驗,為何還要裁罰。稽查人員並未告知要罰錢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騎乘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
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所排放檢測結果為 CO 值 10% 、碳氫化合物 3
,659ppm ,均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1.5 倍,此有本局 1
06 年 3 月 9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5391) ,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
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機
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 千元。3.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6
千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
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
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本案適用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實施排
氣檢測,檢測結果:CO10%(排放標準:3.5%)、碳氫化合物 3,659ppm(排放
標準:1,600ppm ),均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1.5 倍,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9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5391
),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檢驗人員僅告知須於 1 星期內要去複驗,系爭車輛於當日下午 2
時左右即完成複驗,為何還要裁罰云云。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
之責任,以維護空氣品質、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執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為 CO 值 1
%(排放標準:3.5%) 、碳氫化合物 3,659ppm (排放標準:1,600ppm),均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1.5 倍。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
場交付訴願人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該紀錄單說明二載明:「您的機車本次
檢驗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本局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告發處分。
後續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完
成檢驗,將再行依法告發處分。」,該紀錄單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前開紀錄單
業已載明原處分機關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另為告發處分,並非系爭車輛
完成複驗合格,即可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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