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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73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484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1、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734  號
    訴願人  簡○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6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出廠年月:96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06 年 3  月 9  日 11 時 56 分,行經本市新莊區中正路 480  之 5  號旁時,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查,並執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為 CO 值 10% (排放
標準:3.5%) 、碳氫化合物 3,659ppm (排放標準:1,600ppm),未符合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驗人員說系爭車輛於 1  星期內要去複驗,但系爭車輛於當日
    下午 2  時左右即完成複驗,為何還要裁罰。稽查人員並未告知要罰錢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騎乘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
    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所排放檢測結果為 CO 值 10% 、碳氫化合物 3
    ,659ppm ,均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1.5  倍,此有本局 1
    06  年 3  月 9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5391) ,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
    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機
    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  千元。3.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6
    千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
    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
    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本案適用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實施排
    氣檢測,檢測結果:CO10%(排放標準:3.5%)、碳氫化合物 3,659ppm(排放
    標準:1,600ppm ),均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1.5 倍,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9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5391
    ),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檢驗人員僅告知須於 1  星期內要去複驗,系爭車輛於當日下午 2
    時左右即完成複驗,為何還要裁罰云云。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
    之責任,以維護空氣品質、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執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為 CO  值 1
    %(排放標準:3.5%) 、碳氫化合物 3,659ppm (排放標準:1,600ppm),均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1.5  倍。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
    場交付訴願人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該紀錄單說明二載明:「您的機車本次
    檢驗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本局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告發處分。
    後續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完
    成檢驗,將再行依法告發處分。」,該紀錄單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前開紀錄單
    業已載明原處分機關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另為告發處分,並非系爭車輛
    完成複驗合格,即可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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