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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682
旨: 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350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0、11、13、14、2、3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682  號
    訴願人  東○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0770817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毒處字第 34-106-050001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3 日 13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195  巷 1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原領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鉀,
列管編號:046-02)運作核可文件(號碼:046-01-J0154),有效期至 106  年 1 
月 5  日止;依規定核可文件應於有效期滿前 3  個月至 6  個月期間內申請展延,
未展延視同失效。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展延,致該核可文件已逾期失效,惟仍逕行運
作(貯存- 氰化鉀庫存量 510  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3 條第 4  項,依同法第 35 條第 8  款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蓉參加環境
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自 46 年於現址設立製藥廠以來,均遵守政府政策及相關規定,有關毒
      化物一事,依 89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縣政府發函(89  北府環三字第 43211
      3 號)以來,均以運作量為管制要點,並無有效期之限制。訴願人所使用量雖
      極微量,仍依規定每月按時申報,從未間斷或失誤。
(二)由於景氣不佳,訴願人自 104  年 3  月起轉型變更為藥品販賣業藥商,對於
      毒化物之使用量,僅只於研究、試驗或教學用途,每月均低於 10 公克。本件
      逾期未申報一案,乃因原處分機關首次針對核可文件設立期限規定,復因申報
      人員不清楚電腦桌面視窗提醒涵意,並非蓄意違反規定。新核可文件亦已依相
      關規定申請完成,懇請能以輔導代替處罰,准免於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醫療藥品、化學藥品等製造批發零售業務,使用氰化
    鉀作為試驗之用,為運作(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之業者,並已領有毒性化
    學物質(氰化鉀)核可文件,其核可文件有效期限為 106  年 1  月 5  日。經
    本局派員前往訴願人運作場所進行查處,發現訴願人於核可期限屆滿後仍運作(
    貯存)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鉀)共計 510  公克,訴願人未於核可文件有效
    期限屆滿前 3  個月至 6  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亦未重新申請核可文件而逕
    行運作,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4  款:「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第 1  
    類至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 11 條第 2  項公告之
    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
    第 1  項、第 2  項、第 10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
    14  條:「前條第 1  項所定許可證、第 2  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 4  項所定核
    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 3  個月至 6  
    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第 1  項)。為防制第 1
    類至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
    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第 2  項)。」、同法第 35 條第 8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
    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八、違反第 13 條第 4  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
    未依核可事項運作。」。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案罰
    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次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運作毒性│違規次數│罰鍰額度計│
    │        │及違法事│範圍(新臺幣)│化學物質│加權    │算方式    │
    │        │實      │              │數量加權│=N      │          │
    │        │        │              │=A      │        │          │
    ├────┼────┼───────┼────┼────┼─────┤
    │15      │第 13 條│第 35 條第 8  │1.一至五│1.一次:│A×N×6 萬│
    │        │第 4  項│款:6 萬元以上│  種:  │  N=1   │元。      │
    │        │:未取得│30  萬元以下。│  A=1。 │2.二次:│          │
    │        │製造、輸│              │2.六至十│  N=1.2 │          │
    │        │入、販賣│              │  種:  │3.三次:│          │
    │        │、貯存或│              │  A=2。 │  N=2   │          │
    │        │使用核可│              │3.十一種│4.四次以│          │
    │        │文件或而│              │  以上:│  上:  │          │
    │        │運作。  │              │  A=5。 │  N=5   │          │
    └────┴────┴───────┴────┴────┴─────┘
    本件罰鍰金額計算:1×1×6 萬= 6 萬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11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3 日 13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
    發現訴願人原領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鉀,列管編號:046-02)運作核可文
    件(號碼:046-01-J0154),有效期至 106  年 1  月 5  日止;依規定核可文
    件應於有效期滿前 3  個月至 6  個月期間內申請展延,未展延視同失效。惟訴
    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展延,仍逕行運作(貯存- 氰化鉀庫存量 510  克),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101 年 1  月 6  日北環廢字第 1001923547 號函等附
    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逾期未申報一案,乃因原處分機關首次針對核可文件設立期限
    規定,復因申報人員不清楚電腦桌面視窗提醒涵意,並非蓄意違反規定云云。經
    查,氰化鉀屬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4  款規
    定,運作(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應取得核可文件,且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 3  個
    月至 6  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本件訴願人為運
    作(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之業者,並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鉀)核可
    文件,其核可文件有效期限為 106  年 1  月 5  日,惟訴願人於核可期限屆滿
    後仍運作(貯存)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鉀),卻未於核可文件有效期限屆滿
    前 3  個月至 6  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亦未重新申請核可文件而逕行運作,
    核已違反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4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同法第 35 條第 8  款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等情,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蓉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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