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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6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255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677  號
    訴願人  陳○樂即仕○洗衣店
    送達代收人  賴○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79103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4001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5 日 21 時 8  分許,會同衛○科技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公司)之檢測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89 號 1  樓
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自助洗衣店,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
物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開設「仕○洗衣店」係以顧客投幣自行操作洗、烘衣設備之自助洗衣
      店模式,並未替消費者清洗任何一件衣服或物品,並非從事洗衣業(投幣洗衣
      屬於租賃業)。訴願人之收益來源係提供場地、清水、進口電腦洗烘衣設備,
      出租消費者,由消費者製程投入租金,自行添加洗潔粉(劑),自行操作洗烘
      衣設備,達到租用洗烘衣設備之目的。本案裁處之對象應為污染物的製造者,
      或清潔芳香劑的製造者,訴願人並非污染行為人。
(二)本件稽查時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當時「檢測過程」及「檢測方法」等攸關檢
      測結果之因素,均未據訴願人當場表示意見,原處分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況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4  年 3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05959 
      號函謂「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
      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
      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
      )」96  年 4  月 26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31745 號略以:「採樣結果用於判
      定違反排放標準與否有所瑕疵,且臭氣污染來源認定代表性不足,...」 ,足
      見污染物需明確自受稽查單位所排出,始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採樣來源不具
      代表性者,或無法明確判定由欲檢測之場所排放者,不宜進行周界檢測,否則
      檢測即有瑕疵。經查,訴願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前有一水溝,前有道路有汽機
      車經過時,其水溝異味或汽機車排放之廢氣,依經驗法則判斷均足以影響檢測
      結果。是本件採樣來源尚有疑義,實難逕以該份檢測報告作為裁罰依據。
(三)另空氣污染專責人員有甲、乙二類,除須有相關學歷或實務工作經驗外,均須
      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訓練及格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
      證書。本案採樣人員若無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環境污染防制相關合格證書
      ,則本件檢驗報告亦有瑕疵。
(四)環保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 號公告(101 年 1  月 
      1 該測定法第 7  點所規定之官能測定程序係為排除檢測之干擾,以確保檢測
      準確性,101 年 1  月 15 日生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嗅覺判定員有無之選定有無遵守該等規定之程序進行,於實施官能測定前
      ,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 5  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或
      實施測驗前,嗅覺判定員先進入休息室待命 30 分鐘後再行檢測,或經確認或
      查證嗅覺判定員確無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或無化妝及無食
      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等情形,均應詳細遵守,並附記官
      能測定室之條件、場所配置於檢驗卷中,以確保檢驗之適法性。以確保檢驗之
      適法性,否則檢驗過程即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存有不當及違反處,訴願人依法提起訴願,懇請貴府鑒核
      ,惠准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屬仕○洗衣店係提供設備予消費者自行投幣使用洗衣作業,訴願人即
      屬於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公私場所,當作
      業時排放空氣污染物即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暨所定之排放標準。故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局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 21 時 8  分許,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位於本市○
      ○區○○路 89 號 1  樓之公私場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已先行電洽訴願人
      張貼於店內之聯繫電話(0900000000)惟未獲接聽。本局已善盡通知訴願人到
      場之義務,且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規定須會同公私場負責人查驗事宜。
(三)再者,本局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測定作業時,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 54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
      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位置,並於稽查紀錄繪製判定臭味污染發生源之相關位
      置,描述現場聞道之氣味,及說明判斷依據,確認污染物係由訴願人經營之商
      號排出,全程均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規定執行,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暨檢測報告
      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四、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本文:「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
    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 、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
    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1.粒狀污染物不│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透光率排放濃度│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程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達 450%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A=3.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2)達 300%  │        │次數    │          │
    │        │        │     但未達   │        │        │          │
    │        │        │     450%  者 │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300%│        │        │          │
    │        │        │     者,A=1.0│        │        │          │
    │        │        │2.臭氣及異味官│        │        │          │
    │        │        │能測定結果超過│        │        │          │
    │        │        │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        │        │:            │        │        │          │
    │        │        │(1)達 1000% │        │        │          │
    │        │        │     者,A=3.0│        │        │          │
    │        │        │(2)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500%│        │        │          │
    │        │        │     者,A=1.0│        │        │          │
    │        │        │3.除前兩項之外│        │        │          │
    │        │        │  空氣污染物排│        │        │          │
    │        │        │  放濃度或量超│        │        │          │
    │        │        │  過排放標準之│        │        │          │
    │        │        │  程度:      │        │        │          │
    │        │        │(1) 超過 200│        │        │          │
    │        │        │      % 者,  │        │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10 │
    │                  │              │        │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 1111x1x1x10 萬= 10 萬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衛○公司之檢測人員前往案址稽
    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自助洗衣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採樣
    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10556620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
    報告(報告編號:EP105A1154R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等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表示其並非污染行為人,本件採樣檢測有瑕疵云云。經查,揆諸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公私場所,而所謂之公私場所,參
    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係指工商廠場(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
    等)及非工商廠場,且不以合法登記之公私場所為限。訴願人於案址經營之自助
    洗衣店,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公私場所」,訴
    願人所提供之洗烘衣設備,於運作時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自應符合排放標準。
    另本件依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 21 時 11 分至 14 分許會同衛○公司檢測人員於案址周界處進行異味污染物
    採樣,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稽查紀錄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本件
    異味污染物採樣時,現場吹南風,平均風速為 0.3(m/s)、溫度 23.0℃、相對
    濕度 63(%),現場可感知異味,持續時間間歇。該樣品於實施官能測定前,按
    選擇試驗之程序,以 5  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後,再由 6
    位嗅覺判定員判定,嗅覺判定員滿 18 歲,無化濃妝、噴香水,無呼吸道疾病,
    無食用辛、酸、辣及異味食物,並經休息 30 分鐘後,進行判定。本件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程序亦依環保署 101  年 1  月 15 日公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
    之,可認本件檢測程序應無訴願人所稱存有瑕疵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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