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665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工程處
代表人 陳○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721615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4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9 日 17 時 33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
○○區○○○路 90 號之八里污水處理廠(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稽查。該污水
處理廠係屬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放流水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 152mg/L(最大限
值 150mg/L)。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暨海洋放流
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1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謝○祥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對本案違規查核及裁罰程序不適當。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
政程序法第 9 定有明文。查 105 年 6 月 29 日下午臺北地區開始降雨,
經查詢中央氣象局 105 年 6 月氣候監測報告,105 年 6 月 29 日臺北地
區當日累積雨量為 60 毫米,依據氣象局大雨特報定義為 24 小時累積達 80
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 4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原處分機關至八里廠採樣時
段,時雨量應已達大雨特報標準,水量紀錄達 69,200CMH,已超過該場設計最
大處理量之瞬時水量(69,750CMH )。原處分機關採樣時間恰逢處理廠面臨超
載處理之特殊現象,大雨初期部分逕流雨水會將地表砂礫等懸浮固體沖刷夾帶
進入該系統,查核時段甚不妥適,更應綜合考量當時對八里廠有利、不利之情
況,以求客觀公正。
原處分機關不等待一般正常運轉時點進行稽查採樣,超出水量本非處理廠應處
理範圍,稽查方式顯不適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
又原處分機關稽查時錯引稽查標準,誤將一般河川放流水標準適用屬於「乙類
海域海洋放流標準」之八里廠,並自 105 年 8 月 5 日起函告訴願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嗣後屢次函告訴願人更正該函所載稽查事實、所援引法
條。另稽查時間並不妥適,此採樣結果顯難有效舉證訴願人違反法規。自應重
新採樣以求客觀公正。
(二)縱原處分合法,訴願人無可歸責之事由。
查「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集水面積廣大,涵蓋基隆市、新北市及臺北市
地區,系統內八里廠處於最下游端收集、處理前述區域內污水,105 年 6 月
29 日 18 時水量紀錄已達 69,200CMH,超過該廠設計最大處理量之瞬時水量
(63,750CMH ),大雨初期部分逕流雨水會將地表砂礫等懸浮固體沖刷夾帶進
入該系統,且該時段因大雨已導致該廠進流水量超出設計最大處理量,致使水
力停留時間減少導致原處分機關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略超出排放標準。從而
,本案係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非訴願人操作維護故意或過失所致。
八里廠對稽查當時大雨造成該廠超過設計最大處理量之瞬時水量,原得達該水
量時不收受上游收集系統之污水,且不再容受處理廠內處理。惟考量如不收受
恐造成新北市污水收集區域中較低窪之人孔蓋發生冒水或氣沖等情事,亦或造
成新北市新莊及獅子頭污水抽水站發生水量無法宣洩而溢水,導致設備遭污水
淹沒損壞,恐影響整體「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正常運作,仍勉予收受超載水
量。訴願人實無可歸責,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與行政罰法規定不符。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稽查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諸多原則,應不合法,基於該瑕疵
行政程序所取得之採樣證據,不應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本案放流水略微超標
,係因大雨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基於保護新北市民之緊
急避難,對結果發生亦無可歸責。另其所援「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之通報義務,未見解析本案為何該當法規要件,爰請撤銷
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屬八里污水廠,係屬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308-02 號;有限期限:103 年 9 月 24 日
起至 108 年 9 月 23 日止)。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並
於放流水採樣點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 152mg/L,未符合海洋放
流管線放流水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訴願人為八里污水廠之管理機關,本即負有注意義務,應盡善良
管理人職責,妥與督促管轄所屬污水處理廠應妥善操作及維護,並使符合海洋
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本局當日係接獲民眾陳情,派員前往案址稽查,洵屬有
據,訴願人未盡其義務,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三)另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就本事件發生之事實,更正陳
述意見函誤繕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海洋放流管線
放流水標準第 3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
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本案所適用附表標準如下:
┌────┬────┬────┐
│適用區域│項目 │最大限值│
├────┼────┼────┤
│乙類海域│懸浮固體│150 │
└────┴────┴────┘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同
法第 66 條之 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額度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同準則第 3 條:「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
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
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
之處分基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
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
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9 日 17 時 33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
於本市○○區○○○路 90 號之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該污水處理廠係屬公共污
水下水道系統,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放流水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 152mg/L(最大限值 150mg
/L),未符合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影
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本案違規查核及裁罰程序不適當云云。經查,依訴願
人所提供 105 年 6 月 29 日時雨量強度資料,板橋地區 17 時的時雨量為 0
.5 毫米、淡水地區 17 時的時雨量為 0 毫米、臺北地區 17 時的時雨量為 0
毫米,非如訴願人所稱「大雨初期」部分逕流雨水會將地表砂礫等懸浮固體沖刷
夾帶進入該系統,造成八里污水處理廠污水系統難以負荷之情形;又依訴願人所
提供八里污水處理廠中控室流量紀錄表所示,當日 17 時獅子頭的每小時流量為
48,400CMH 並未超過該廠設計最大處理量之瞬時水量(63,750CMH) ,且稽查時
之現場採證照片(業者簽名),亦未見現場有降雨之情形。訴願人既為八里污水
廠之管理機關,本即負有注意義務,對所轄污水處理廠應妥善操作及維護,排放
之廢(污)水自應符合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惟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地點採樣水樣送驗,發現該廠排放之廢(污)違反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
,縱認訴願人並非故意為之,亦難斷定其無任何過失。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八、另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41375 號函檢送陳述
意見書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通知其
限期改善;該函說明二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496030 號函更正為:「... 懸浮固體為 152mg/L 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
水標準(150mg/L) ,已違反同法第 7 條第 1 項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
第 3 條規定,本局依法告發。」,僅就該函法條誤繕部分予以更正,尚非本案
裁罰事實有誤,而有足以撤銷原處分之事由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規定,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1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謝○祥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整,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