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654 號
訴願人 陳○宏即雙○專業炸食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73180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4001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3 日 19 時 30 分許,會同慧○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公司)檢測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334 號稽查,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雙○專業炸食店),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
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546,超過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年輕首次加盟炸雞業,一切作業均遵照總公司規定,開業沒幾天即遭檢
舉有味道,訴願人立刻與總公司商討改進之策,只要最先進有效的設備,訴願
人均投資設置。油煙關係著店家操作人員健康,訴願人自始非常重視,且加裝
最先進的除味機,自認影響已經非常輕微。
(二)裁處書中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高於標準值 54 倍之多,訴願人非常疑惑標準值
是何味,超標 54 倍的味道又是如何,其中「油」、「煙」、「味道」又該如
何區分,何者為空氣污染有礙健康。如果稍有味道即認定為空氣污染,那「空
氣芳香劑」是否也可以認定為空氣污染?
(三)訴願人在經濟部公開網站所查到的受表揚優良店家,其防污設備與訴願人所裝
置之設備一盡相同,為何結果卻是大大不同。
(四)訴願人詢問設備廠商,所得到的回覆皆是「目前臺灣所有的先進設備本店都已
裝置」。訴願人只是從事餐飲業,除去油煙異味的方法全仰賴專業的廠商設備
,訴願人自認已竭盡所能。
(五)訴願人每日辛勤工作,所得不多,現還背負債務,原處分機關以如此高額罰鍰
,懇請原處分機關能再次派員前往現場檢測,給訴願人一條生路。
二、答辯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 19 時 30 分許會同檢測公司前往案址
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雙○專業炸食店),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
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5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污排放標準,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檢驗
報告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訴願人雖裝設污染防制設備,惟機器設施倘操作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
或處理效能不足等,仍會使異味無法有效收集處理,致有超過標準之可能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
本文:「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
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
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
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1.粒狀污染物不│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透光率排放濃度│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程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達 450%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A=3.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2)達 300% │ │次數 │ │
│ │ │ 但未達 │ │ │ │
│ │ │ 450% 者 │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300%│ │ │ │
│ │ │ 者,A=1.0│ │ │ │
│ │ │2.臭氣及異味官│ │ │ │
│ │ │能測定結果超過│ │ │ │
│ │ │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 │ │: │ │ │ │
│ │ │(1)達 1000% │ │ │ │
│ │ │ 者,A=3.0│ │ │ │
│ │ │(2)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500%│ │ │ │
│ │ │ 者,A=1.0│ │ │ │
│ │ │3.除前兩項之外│ │ │ │
│ │ │ 空氣污染物排│ │ │ │
│ │ │ 放濃度或量超│ │ │ │
│ │ │ 過排放標準之│ │ │ │
│ │ │ 程度: │ │ │ │
│ │ │(1) 超過 200│ │ │ │
│ │ │ % 者, │ │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3 │1 │1 │3 x 1 x 1 │
│ │ │ │ │x10 萬=30 │
│ │ │ │ │萬 │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 年 3 月 7 日環署空字第 0010512
號函釋略謂:「空氣污染防治法中充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
動行為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1 、以固定或流動
攤位從事餐飲業者。2 、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
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慧○公司檢測人員前往案址稽查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採樣後,進
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546,超過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10561888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及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等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安裝目前臺灣所有的先進防治設備云云。經查,依本案稽查紀錄
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
人員前往案址稽查,並在周界處進行異味採樣,採樣地點位於餐飲店後巷,採樣
時靜風,該址東南側為京○切仔麵店、西北側為陳○涼麵店、左右店家係經營麵
類、水餃等小吃店,與本案店家營業項目不同。陳○涼麵店烹煮作業區位於店內
靠近仁愛路一側,未接近後巷。巷內東北側為一般民宅,未設有其他餐飲業。另
本案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19 時 54 分至 57 分),已非附近住家及店家主
要烹煮作業時段,可認本案採樣之樣品應無受其他異味來源污染之情形。又本次
稽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稽查紀錄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可認本
件採樣程序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八、另據本次檢測公司所進行「空氣中異味污染物」檢測項目之檢測能力,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認可;且採樣樣品經合格嗅覺判定員判定,本案亦無其他採樣不當之
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審酌
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
從事營利行為之「工商廠場」,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106 年 3
月 1 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 1062223445 號函在卷可稽。且異味污染物實測
值超過標準 10 倍以上,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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