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4597人
號: 10610406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508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631  號
    訴願人  吳○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688173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4001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1 日 18 時許,會同衛○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衛○公司)檢測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14 號前稽查,訴願人
於該址經營鹹酥雞攤位,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收到新北環稽字第 1050769873 號函,依照來函所定時間提出陳述意見
      ,且提高保養頻率,並提出有效改善硬體設備,且訴願人已安裝政府規定之靜
      電式油煙淨化設備,當時稽查人員告知訴願人,因設備符合營業標準,只是例
      行性檢測不會有任何問題,並要求不識字的訴願人簽字,當時訴願人已宣稱不
      識字,但稽查人員還是要求訴願人簽名後離去。此類似案例耳聞經常發生,訴
      願人正懷疑稽查人員是否設局欺騙訴願人。
(二)訴願人從未見過原處分機關所稱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規定採樣分
      析之檢驗報告書,訴願人深感不服,希望能提供該份檢驗報告予訴願人。
(三)另稽查人員當下之檢測位置,有汽機車排放之空氣污染,鴨肉羹麵店等,造成
      檢測數值不公。又本店所在位置為左右兩側集風口,若兩側有陣風經過以及稽
      查人員所在位置也將影響檢測數值內容。
(四)盼請原處分機關所聘任之公信力檢測單位再次進行檢測,以還訴願人公道,並
      且協助提供檢測合法距離所在位置,以利了解狀況,以免對檢測數值有所爭議
      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鹽酥雞攤
      位,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
      測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污排放標準,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
      照片 6  幀、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訴願人雖裝設污染防制設備,然於裝設後,仍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保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正常運作。本局於現場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確實超過固
      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訴願人所有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收集
      、處理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四、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本文:「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
    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 、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
    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1.粒狀污染物不│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透光率排放濃度│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程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達 450%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A=3.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2)達 300%  │        │次數    │          │
    │        │        │     但未達   │        │        │          │
    │        │        │     450%  者 │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300%│        │        │          │
    │        │        │     者,A=1.0│        │        │          │
    │        │        │2.臭氣及異味官│        │        │          │
    │        │        │能測定結果超過│        │        │          │
    │        │        │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        │        │:            │        │        │          │
    │        │        │(1)達 1000% │        │        │          │
    │        │        │     者,A=3.0│        │        │          │
    │        │        │(2)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500%│        │        │          │
    │        │        │     者,A=1.0│        │        │          │
    │        │        │3.除前兩項之外│        │        │          │
    │        │        │  空氣污染物排│        │        │          │
    │        │        │  放濃度或量超│        │        │          │
    │        │        │  過排放標準之│        │        │          │
    │        │        │  程度:      │        │        │          │
    │        │        │(1) 超過 200│        │        │          │
    │        │        │      % 者,  │        │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2  萬= 2 │
    │                  │              │        │        │萬        │
    └─────────┴───────┴────┴────┴─────┘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衛○公司檢測人員前往案址稽查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鹽酥雞攤位,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採樣後
    ,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10516392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
    告(報告編號:EP105A0422R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等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足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安裝政府規定之靜電式油煙淨化設備,當時稽查人員告知訴願人
    ,因設備符合營業標準,只是例行性檢測不會有任何問題,並要求不識字的訴願
    人簽字云云。經查,依本案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示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案址稽查,並在周界處進行異味採
    樣,採樣時除案址外尚無其他異味來源,該次稽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稽查
    紀錄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可認本件採樣程序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八、另本次檢測公司所進行「空氣中異味污染物」檢測項目之檢測能力,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認可;當日檢測公司人員於案址進行周界異味採樣時,現場吹東北風,
    平均風速約 0.2m/s ,現場檢測人員感知異味強烈、持續時間間歇,該次採樣樣
    品經合格嗅覺判定員判定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訴願人雖提出照片證明現場周遭環境車輛眾多,廢氣夾雜;北港鴨肉
    羹店營業時也會排放廢氣,將造成檢測數值不公云云。惟查,不同時間點的空氣
    品質本屬不同,照片內容所揭示之空氣污染情形,與本案採樣時之狀態尚非同一
    ,尚難據以推定本案之檢驗結果有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