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625 號
訴願人 宜○鋼模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772321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4017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5 日 9 時 59 分許,行經本市樹林區大安路 179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
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
以 105 年 12 月 2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52490118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2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
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5 年 12 月 29 日送
達,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命訴願人之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 8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於 106 年 2 月 3 日有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檢驗
站檢驗,因底盤螺絲過長,頂到煞板無法測試,機器故障。系爭車輛經切除螺
絲最終還是無法檢測。
(二)那段時間恰逢農曆過年期間,年關將近,在經濟不景氣衝擊之下,原處分機關
突來裁處書罰款,希望相關主管機關能給予訴願人一個機會,撤銷罰鍰,免除
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本局檢
測人員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經本局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2 月 13 日前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惟訴願人未於指
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
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
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
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
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 6
萬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款:「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
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
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2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
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驗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
行檢驗。系爭通知函於 105 年 12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及公司登記地(
即新北市○○區○○街 2 段 45 巷 23 之 3 號),並由代表人之同居人收受
。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
文件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依法經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全案無目測稽查不當情形
存在,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底盤螺絲過長,頂到煞板無法測試,機器故障,無法檢
測云云。經查,依系爭通知函說明七所載「若您無法如期檢驗,展延申請須於到
檢期限內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提出展延申請,逾期則以『逾期未檢』
將處以罰鍰。」。本件系爭車輛於 106 年 2 月 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汽車不定期排氣檢驗,因底盤螺絲過長,頂
到煞板,經切除螺絲後,仍無法完成檢測,訴願人自可依前揭通知函所附之展延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於檢測儀器修復後,再行檢測;亦或依前揭通
知函所載之聯絡方式,向原處分機關回報無法檢測之情事。是以,訴願人未依限
完成檢驗,亦未申請展延期限,即屬違規,所訴理由,尚難採據。
七、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2
月 13 日前完成檢測,該通知函於 105 年 12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前開期限
內 106 年 1 月 27 日至 2 月 1 日雖為農曆春節假期,惟訴願人仍可於假
期後前往柴油車排氣檢測站接受檢測,且訴願人亦曾於 106 年 2 月 3 日前
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尚難認定原處分
機關所定檢測期限不合理。準此,本件系爭通知函既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指
定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排氣之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排氣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